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明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沈里鄰 被 告 吳松儐 被 告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090元本息變更為請求21,15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之法定利息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巫國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1日12時6分許由訴外人范慧貞駕駛,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前時,被告吳松儐駕駛曳引車(曳引車車頭 之車牌號碼為000-00,後方拖掛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 ,亦行經該地,上開曳引車所裝載之砂石竟掉落路面,擊中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為21,155元(計算式:板金工資1,350元+烤漆費4,68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125元=21,1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又被告吳松儐於前述時間受雇於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渠吳松儐係本於被告間雇傭關係而為前開駕駛行為,故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松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松儐表示: 我是受雇於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當時我開一輛曳引車裝載砂石,曳引車車頭車號是000-00,後面拖車車號是00-00,車頭是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的,拖車LA-89 是福 隆汽車貨運行的;當天經過寶山鄉三峰路一段處,那裏是一個轉彎,我車速太快,砂石掉下來砸到對方車輛;因對方車主急著要去搭飛機,所以我們兩方都沒有報案,但我有把手機號碼留給對方,後來也有打電話到寶山分駐所,一直在等待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對原告所提證物及本院調取之資料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慧貞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吳松儐駕駛上開曳引車(包含後掛之拖車)掉落之砂石砸到,致系爭車輛毀損,以及被告吳松儐當時受僱於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前述駕駛行為係本於渠等間雇傭關係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談話紀錄表,及車號000-00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復與被告吳松儐所述相符,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吳松儐駕駛上開曳引車(包含後掛之拖車),其上裝載之砂石掉落砸到系爭車輛,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吳松儐所為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吳松儐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松儐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松儐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且被告吳松儐上述駕駛行為係本於其與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之雇傭關係所為,已據被告吳松儐自承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花宜交通有限公司就本件與被告吳松儐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查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並推定係該月15日出廠,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125元,從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1,155元(計算式:板金工資1,350元+烤漆費4,680 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125元=21,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55元,及自110年1月3 日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