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原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369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 內補正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 知已於109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