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朱朝文、朱茂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原 告 朱朝文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朱茂隆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買賣契約解除為先位主張,而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所有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 、第232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並補正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先位主張,以買賣契約解除為備位主張,並以所有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再備位主張,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補正先、備位及再備位之主張,則僅係補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原告為定期載運木材,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鐵牛車,因系爭鐵牛車多處故障需待維修後始能正常使用,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包含維修費用,由原告自行雇工修復完成並扣除維修費用161,350元,尾款則分期給付,原告亦委由其女即訴外人 王芳琪於106年5月5日及106年5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4萬元,合計9萬元。詎被告竟於106年6月中旬謊稱借用系爭鐵牛車,原告將系爭鐵牛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顯係對原告訛稱販售無法發動使用之系爭鐵牛車,誘使原告代為修繕該車,並騙取原告給付價金,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於原告。又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後,未依約交付系爭鐵牛車,原告僅得與載運業者商談合作事宜,被告交付系爭鐵牛車於原告已無使用實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倘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以使用借貸取得系爭鐵牛車後拒絕返還,縱被告返還,對原告已喪失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470條第2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 系爭鐵牛車之金額即原告以給付之修車費用及買賣價金。(二)因原告初始認為僅是買賣糾紛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經與律師討論後,方於107年4月24日提出詐欺告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應以原告知悉並有辦法行使之時點起算,故難認原告109年4月6日起訴罹於時效。 (三)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系爭鐵牛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054號偵辦,被告曾於該案坦承系爭鐵 牛車係於20多年前以30餘萬購買,系爭鐵牛車既經長期使用,必有折舊,且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陳淇軒、鍾政福均評估該車市值未逾40萬元,是被告所辯價金不含修理費,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占有系爭鐵牛車係基於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退步言之,若認符合抵銷要件,亦應審酌系爭鐵牛車老舊,使用代價與砂石車租賃有間,並以原告載運貨物次數為準。 (四)綜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 如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於106年4月間就系爭鐵牛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0萬元,不包含維修費用,清償期為每半個月給付部分價金,待清償完成再簽訂書面契約由被告將系爭鐵牛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附條件買賣,且由原告負擔系爭鐵牛車之維修費用,於修復後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占有。然於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訴外人順欣企業社及三光蓄電池至被告家中維修之維修費用133,180 元,原告遲未給付,被告乃先行墊付。嗣於106年5月1日 被告將其所有已修復完成之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後,清償期屆至,原告僅給付9萬元予被告以支付維修費,惡意拖 欠維修費43,180元【計算式:133,180-90,000=43,180元】及價金40萬元,顯無履約之意思,兩造遂於同年6月27日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4月間簽訂,原告於109年4月6日始提起本訴訟,顯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復主張因被告詐欺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而拒絕給付價金,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解除契約,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對被告而言屬強迫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而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三)原告請求給付251,350元,其中維修單據161,350元部分( 即106年5月1日前之維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而其中72,170元(即106年5月2日起之維修費用),係因原告不當 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牛車所生回復原狀費用,對被告無利益,又列入消耗品等非屬維修費用部分,既非維修費,難謂被告所受利益。另否認原證2給付金錢明細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縱認原告主張已給付價款9萬元有理由,尚不 足43,180元,原告竟將被告所支出部分重複計入。 (四)縱認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維修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算定,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共計57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兩造既已解除契約,原告屬無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利益, 以35噸車輛1小時租賃費用1,500元,1日8小時計算,被告主張以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4,000元【計算 式:1,500元×8小時×57日=684,000】。退步言,原告曾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使用系爭車輛1個月,被告主張以原 告至少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360,000元【計算式:1,500元×8小時×30日=360,000】抵銷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就系爭鐵牛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0萬元包含修復費用向被告購買系爭鐵牛車,扣除維修費用之餘款則分期給付,嗣由原告自行雇工支付維修費用161,350元將系爭鐵牛車修復完成,並委由原告 之女即訴外人王芳琪於106年5月5日及106年5月26日分別 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萬元及4萬元,合計9萬元。詎被告竟 於106年6月中旬向原告謊稱借用系爭鐵牛車,原告將系爭鐵牛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顯係對原告訛稱販售無法發動使用之系爭鐵牛車,誘使原告代為修繕該車,並騙取原告給付價金之事實,固據提出105年12月27 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1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30日,106年6月8 日修理系爭鐵牛車估價單影本12紙及106年5月5日、106年5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5萬元、4萬元之記帳本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確就系爭鐵牛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6年5月1日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嗣於106年6月27日再取回系爭鐵牛車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其他主張之事 實,並辯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不包含修復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維修費用,修復後由被告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占有,買賣價金清償期則為每半個月給付部分價金,待清償完成再簽訂書面契約由被告將系爭鐵牛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屬附條件買賣。嗣自105年12月27日起 至106年5月1日止訴外人順欣企業社及三光蓄電池至被告 家中維修系爭鐵牛車,被告先行墊付維修費用共133,180 元,並於106年5月1日將修復完成之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 ,然原告僅給付被告9萬元以支付維修費,而惡意拖欠維 修費43,180元及價金40萬元,兩造遂於106年6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鐵牛車買賣契約,被告乃將系爭鐵牛車取回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54 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永新輪胎行106年5月1日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買賣契約既係約定物之出 賣人將財產權移轉於買受人,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而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係為履行移轉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即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常態事實,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事實,即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倘出賣人主張物之交付並非移轉所有權,則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變態事實,出賣人自應就此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牛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6年5月1日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毋庸再經原告舉證,而逕堪信為實在,堪認原告已取得系爭鐵牛車所有權。反之,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1日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僅係交付 占有,並非移轉所有權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始至終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足採信。 ㈡第查,兩造間確就系爭鐵牛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6 年5月1日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鐵牛車所有權。惟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對原告訛稱販售無法發動使用之系爭鐵牛車,誘使原告代為修繕該車,並騙取原告給付價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被告係故意誘使原告代為修繕,並騙取給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然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係故意誘使原告代為修繕,並騙取給付價金之事實,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係以被告於106年6月中旬向原告謊稱借用系爭鐵牛車,然嗣後即避不見面,乃認被告係故意誘使原告代為修繕,並騙取給付價金,惟姑不論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係因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取回系爭鐵牛車等情,且縱然被告係向原告謊稱借用系爭鐵牛車,而取得系爭鐵牛車,充其量亦僅係被告事後向原告詐借取得系爭鐵牛車之占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始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即故意誘使原告代為修繕,並騙取給付價金。據此,原告就此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被告係故意誘使原告代為修繕,並騙取給付價金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上開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不能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不能採信,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更不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鐵牛車修理費用及以支付之買賣價金共251,350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兩造間確就系爭鐵牛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6 年5月1日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鐵牛車所有權,已據認定如前。又縱然被告嗣後係向原告謊稱借用系爭鐵牛車,而取得系爭鐵牛車,充其量亦僅係被告事後向原告詐借取得系爭鐵牛車之占有,而另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之占有,尚與被告已於106年5月1日依買賣契約 關係將系爭鐵牛車交付原告之事實無涉,自無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向原告謊稱借用系爭鐵牛車,而取回系爭鐵牛車,係未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鐵牛車,而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認係遲延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核即均屬無稽。從而,原告備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利益,或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受領之金錢,或拒絕受領給付之替補賠償251,350元,亦屬無據。 ㈣末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始至終係主張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向其詐借取得系爭鐵牛車之占有,然自始至終並未主張或舉證已撤銷其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未主張或舉證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借取得系爭鐵牛車占有之事實屬實,被告亦係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鐵牛車之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又原告雖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然原告自始至終僅主張被告以使用借貸取得系爭鐵牛車後拒絕返還,而未曾主張或舉證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牛車,則原告既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鐵牛車,自無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可言;況使用借貸契約係借用人應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即為物之返還,故縱借用人遲延給付返還借用物,亦應無民法第232條於貸與人無利益,而貸 與人可拒絕給付,並得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甚且,使用借貸契約縱有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惟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返還系爭鐵牛車,原告僅得與載運業者商談合作事宜,被告交付系爭鐵牛車於原告已無使用實益,惟亦自始至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說,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而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或拒絕受領給付之替補賠償251,3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先位、備位、再備位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51,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