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劉宜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劉宜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乙 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民國110年2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175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減縮零件折舊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5,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AUG-1760,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與嘉豐十一路一段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美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7,252元(含工資17,932元、烤漆14,330元、零件34,9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5,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其聯絡賠償事宜,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很久了,其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0年2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1755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且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尚未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合先敘明。(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於當日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均係由北向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一段,至嘉豐十一路一段與文興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其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67,251元(含工資17,932元、烤漆14,330元、零件34,99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22日),已使用2 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本件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扣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5,336元,且經本院依法核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36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6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