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金輝、陳振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 金弘笙汽車百貨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32元(工資5,200元、塗裝烤漆10,000元、零件15,03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倒車,系爭車輛則是車頭朝外駛出停車格,被告的速度會比較快到達撞擊位置。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及金額均沒有意見,然本件不應該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僅需負擔50%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232元(工資5,200元、塗裝烤漆10,000元、零件15,032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故現場及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洪○○之駕駛執照、任意險保險卡、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停 車場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駕駛人於道路範圍以外駕車,仍應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因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權利受侵害,故除性質不符,在道路範圍外顯然難以比照者外,仍應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加諸之注意義務,且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時而肇事時,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判斷責任之歸屬,先予敘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伊僅需負擔50%之肇事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2時56分許,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與被告共同報案,現場未有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可提 供,僅有事故發生後二車現場停放位置及車損照片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6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5668號函及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被告是倒車,系爭車輛是從停車格駛出,白色車頭( 即系爭車輛)車頭朝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事故發生後上開照片之真正,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自金弘笙汽車百貨停車場往道路方向前行之狀態;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自該停車場倒車欲往道路方向行駛之情形。又由事故發生後二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為左後門部位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為左後車尾部分受損,益徵系爭車輛已先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撞擊地點,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始倒車駛出停車格。另查,被告於倒車之時,本應注意後方之車輛動態,除已確認來車距離尚遠,而可供來車駕駛有相當時間留意被告倒車動態,並有充裕時間令被告完成倒車之駕駛行為而前行,否則被告當需禮讓其後方前行之車輛先行;且倘若被告已謹慎注意其後方車輛,應即可察覺系爭車輛在其後方,並可待系爭車輛駛離後再續為倒車,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致發生,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明顯未注意其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洪○○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過快 或有其他與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應無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5,200元、塗裝烤漆10,000元、零件15,032元,合計30,232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43頁),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餘,以1年1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19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5,200元、塗裝烤漆10,0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4,393元(計算式:9,193+ 5,200+10,000)。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0,23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4,39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4,39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32×0.369=5,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2-5,547=9,485 第2年折舊值 9,485×0.369×(1/1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5-292=9,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