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謝佳凌即謝宗宏之繼承人、吳詩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被 告 謝佳凌即謝宗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謝宗宏(已於民國110年3月8日死亡 )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利息迄未償還,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借貸款項。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