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蘇秋慧 黃致維 被 告 蔡坤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向原債權人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7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7,424元,共計40,15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