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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1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李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39元,及其中9,999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詳本院卷第4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9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9,99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0年8月4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999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58,740元,共計68,739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2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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