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陳賢哲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27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3日0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明勳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業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22,285元(含工資3,603元、塗裝8,482元及零件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鈑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10年10月25日竹縣湖警交 字第110300887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明新街行駛,行至明新街256號右轉時,因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行駛於明新街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22,285元(含工資3,603元、烤漆8,482元及零件10,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鈑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3日),已使用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312元(詳如 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397元(計算式:3,312+3,603+8,482=15,397)。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5,272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2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200×0.369=3,764 第二年折舊 (10,200-3,764)×0.369=2,375 第三年折舊 (10,200-3,764-2,375)×0.369×6/12=749 折舊後之金額: 10,200-3,764-2,375-749=3,31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