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卓珍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卓珍伃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街00號 停車場出口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資蓉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9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局初判表所示,被告就本件肇事僅須負7成 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竹北市○○○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準備右轉往西方向行駛,訴外人陳資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通過該停車場出入口,惟被告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成功一街,致其左前車頭與訴外人陳資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其就本件車禍僅須負7成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所記載本件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固然包含訴外人陳資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然其上復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僅執上開資料作為其就本件車禍僅負部分肇事責任之論據,尚屬薄弱,而難遽採。況依警方於事故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右後車尾,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則在左前車頭,堪認訴外人陳資蓉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已通過該停車場出入口後,始遭被告駕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實難認訴外人陳資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前開初判表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取。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而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再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0,988元,且全部為工資費用,有修護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0,988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988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