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楊霜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楊霜菊 訴訟代理人 楊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停車場內時,因疑似倒車未注意 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尹相容所有、陳秉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40,907元(含工資17,199元、零件23,708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正倒車欲轉入路邊之停車位時,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道,然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轉動輪胎往右前方切入被告欲倒車停放之停車位,以致二車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訴外人陳秉暉企圖與被告搶奪路邊停車位所致,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勘驗結果雖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後滑,此係因路面有些坡度、向後傾斜,被告已經將手煞車拉起,可能力道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試圖將手煞車再次拉起。另檢視事故發生時之車體損傷照片,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僅有磨擦痕跡,未有撞擊凹曲變形破損之情形,撞擊程度不是很重,估計該保險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約3至5千元;況且,該保險桿為舊品,賠償金額依法限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外,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估價時,原告公司理賠專員及被告均未到場,系爭車輛之車主與被告亦未共同會勘簽認毀損情形,修車廠迄今亦未出示受損照片供被告評估修理費用合理與否,是估價程序顯不符合常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8720-M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秉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查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85頁、第8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停車場內,固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駕駛人於道路範圍以外駕車,仍應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因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權利受侵害,故除性質不符,在道路範圍外顯然難以比照者外,仍應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加諸之注意義務,且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時而肇事時,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判斷責任之歸屬,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於109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停車場內車頭朝北 ,我想倒車路邊停車,因後面有車,我請我先生幫我停車,我先生過來,我換位置時,我先生發現車輛滑下,我先生趕緊拉起手煞車,我車左後方不確定撞到對方車輛右前方,雙方車輛無移動,雙方車輛無人傷亡,我方車輛上有2人,我 沒有使用手機,有繫安全帶,我覺得雙方沒有發生碰撞,我不確定對方的車損是我造成,我覺得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沒有障礙物阻礙視線,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語;系爭車輛之 駕駛即訴外人陳秉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停車場內車頭朝北引擎 發動靜止,前方對方車輛向後倒車,對方撞到我車右前方,雙方車輛無移動,雙方車輛無人傷亡,我方車輛上有3人, 我沒有使用手機,有繫安全帶,當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沒有障礙物阻礙視線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又佐以事故發生後二車均未移動現場之停放位置以觀, 肇事車輛位在前方,系爭車輛則位在肇事車輛左後方,二車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81頁),是認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確實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分發生碰撞一節,堪予認定。 2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影像第8秒時,畫面可見一 停車場之通道,惟場內的車輛並未有標線指定停車之位置,車輛來往紛雜。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所駕駛的車輛,接近右邊路旁的停車的空位。影像第19秒時,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承保車輛沿停車場通道逐漸接近相對人車輛後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相對人的車輛靜止。影像第26秒時,聲請人 承保車輛繼續前進微向左靠,此時畫面可見對向訴外人車輛轉入此通道迎面而來。影像第30秒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車輛後方,繞至駕駛座旁,對向訴外人車輛繼續接近。聲請人承保車輛微向右靠。影像第35秒時,聲請人承保車輛繼續向右靠,至接近相對人車輛後方,訴外人車輛消失在畫面左方,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駕駛座開門欲進入相對人車輛。影像第41秒時,相對人車輛內駕駛座之人,經由車內前座中央移位至副駕駛座,同時車輛開始向後移動。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此時仍站立在駕駛座旁,車門開啟。影像第43秒時,相對人車輛繼續向後移動撞擊聲請人承保車輛,撞擊位置為相對人車輛的左後方及聲請人承保車輛的右前方。過程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車外試圖阻止車輛向後移動,未成功。」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原 係行駛在停車場通道,嗣靜止停放在通道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往後繞至駕駛座旁開啟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肇事車輛時,被告在肇事車輛內之駕駛座往右移動至副駕駛座,肇事車輛旋即往後滑行,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故可認被告自肇事車輛內駕駛座移動至副駕駛座時,顯未注意車身向後滑動之可能,未確保肇事車輛不致向後移動,即貿然離開可控制剎車踏板、手剎車把手之駕駛座位置,導致肇事車輛向後移動撞擊系爭車輛,此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秉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本欲靠左前行,然因對向有車輛駛來,遂微往右前方向行進接近肇事車輛,此乃係為禮讓對向來車,使對向車輛得以順利通過所為之駕駛行為,顯非欲與肇事車輛爭奪路邊停車位。且斯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間尚有些許距離,肇事車輛旋即向後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陳秉暉就肇事車輛突然向後移動之情形,顯然無法防範,故難認訴外人陳秉暉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雖抗辯肇事車輛向後滑行係因道路有些坡度、向後傾斜所致云云,然以肇事車輛向後移動之速度以觀,應非地形所致之滑行,且縱認事故現場路面為緩坡,惟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未妥善防止汽車向後滑行,致肇事車輛向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釀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故被告所執前詞,洵屬無據。 3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造成該車向後滑動而碰撞在後之系爭車輛所致,是其駕駛不慎之行為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陳秉暉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0,907元一節(工資17,199元、零件23,708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濫用估價之過程、未 正確之估價、金額過高云云;惟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擦撞之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上開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零件為前牌照板、前保險桿,工時部分為拆卸/安裝前保險桿、更 換前保險桿、拆卸/安裝引擎保護底板、維修後故障代碼記 憶體讀取、前保保險桿噴漆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況原告乃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業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係經由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修復,並經原告逐項審核、議價,始為賠付,此觀估價單上「批示」欄之記載內容益明,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毋庸負保險人之保險責任,豈會任意就非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予以賠付之理,故應可認上述估價單所示項目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且被告雖抗辯未正確估價、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濫用估價過程一情,惟本件事故事發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且被告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估價過程有何違反常情之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6日),已使用1年3月餘,以1年4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120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7,199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而,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30,319元( 計算式:13,120+17,199)。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而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0,90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0,31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31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08×0.369=8,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08-8,748=14,960 第2年折舊值 14,960×0.369×(4/12)=1,8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60-1,840=1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