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鄭俊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鄭俊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2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自強南路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查明並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150元、零件費6,032元,共計9,18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及車號000-000號 車主相關年籍資料,經該局以110 年11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475號、110 年11月2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59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第69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上開規範當屬汽 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其重型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突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亦經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當時我駕駛BGN-2725號自用小客車於興隆路三段上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我從外車道切入內車道後繼續直行,肇事前已切入該車道一段時間,接著在該路口時我看見前方小客車準備左轉所以我放慢速度,接著該車左轉後又有另一機車從我車右側(外車道)竄出並左轉,我當下立刻煞車,但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之後表示要報警處理,對方突然說有急事要離開,就自行離去了。」、「很近,不到一個車頭的距離…」,並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研判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本件唯一肇事原因可參,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182元,其中工資費用3,150元、零件費用6,032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11月14日 ),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032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3,4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15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6,605 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 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32×0.369=2,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32-2,226=3,806 第2年折舊值 3,806×0.369×(3/12)=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6-351=3,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