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鄭崴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鄭崴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一街路口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巧敏所有、古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0元(鈑金拆裝工資5,720元、塗裝費用19,360元、零件17,7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身分證、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53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詢中表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0於莊敬五街路旁南往北要倒車出去,因為不小心倒太多所以撞到後方車輛,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每小時4公里,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後車尾等語;系爭車 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古李誠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沒在車上,是我女友在車上通知我前車倒退撞到我們的車才知道發生車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0公里,第一次撞擊點為前車頭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倒車時 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停放後方處靜止狀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見本院 卷第47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告倒車時未 能謹慎為之,致撞擊後方處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古李誠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原因力,自難認訴外人古李誠違規停車之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鈑金拆裝工資5,720元、塗裝費用19,360元、零件17,700元, 共計42,78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2月31日)已使用8月餘,以9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80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拆裝工資5,720元、塗裝費用19,36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37,882元(計算式:12,802+5,720+19,36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2,78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7,88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7,88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於高鐵派出所, 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00×0.369×(9/12)=4,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0-4,898=12,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