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鏘銘、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張閔慈、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紫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被 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閔慈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閔慈、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張閔慈、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向訴外人姚俊成借款2,000萬元而遲未清償,又訴外人姚俊成積欠原告款項 ,109年12月4日姚俊成偕同原告至被告南豐公司與被告張閔慈協商還款事宜,由姚俊成將對被告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 原告,並當場交付由被告南豐公司所簽發,被告張閔慈、榮錦公司共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000萬元支票)予原告;嗣被告再交付由被告南豐公司所簽發,被告張閔慈單獨背書,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面額為5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與系爭2,000萬元支票合 稱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利息 。系爭二紙支票屆期而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及109年12月18日向銀行提示後,竟全數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南豐公司、張閔慈及榮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 ,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南豐公司及張閔慈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9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8年1月向姚俊成借款2,000萬元,簽發系爭2,000萬元支票,約定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須多次匯還本金、再 為續借,被告陸續以南豐公司、張閔慈、陳紫微、張閔惠等名義匯還款項至姚俊成指定之訴外人林杏珍之帳戶,被告已全數清償積欠姚俊成之借款。被告與姚俊成間之借款應以姚俊成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原告明知姚俊成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其與姚俊成間並無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然原告仍自姚俊成手中取得票據,顯然係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原告自不 得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南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張閔慈、榮錦公司共同背書,發票日為109年12月14日,面額為2,0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2,000萬元支票,原證1)。 ㈡、原告執有被告南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張閔慈背書,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 行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原證1)。 ㈢、系爭2,000萬元支票經原告屆期而於109年12月21日向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原證1)。 ㈣、系爭50萬元支票經原告屆期而於109年12月18日向銀行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原證1)。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已清償系爭2,050萬元債務,有無理由? ㈡、被告等抗辯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等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2紙支票為其 所簽發,惟辯稱其已向姚俊成清償票據債務,原告明知與姚俊成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 等語。經查,證人姚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是被告張閔慈交給我的。因為張閔慈跟我借錢,開票的是南豐公司,因為張閔慈有南豐這間公司,我們相信她有還款的能力。張閔慈跟我借款都是緊急調度,都是1個月、1個月調,所以在這中間張閔慈有借有還,張閔慈還了還會再借,張閔慈借到109年4月14日那天,我再借款給張閔慈2,000萬元的那次, 張閔慈就沒再還我過,因為張閔慈每個月都說她需要再延期,張閔慈無法還我,我也很無奈。張閔慈是用匯款的方式還款,匯款到林杏珍的帳戶,可能是陽信銀行或是三信銀行,因為從109年4月14日開始,我借款給張閔慈之後,她就沒有再還我2,000萬元,所以到109年12月4日那次,因為原告一 直跟我要錢,張閔慈跟我說她還不出錢,所以我就請原告跟我一起到南豐公司張閔慈的辦公室,我跟張閔慈說這個債權給原告,由原告自己來處理,因為張閔慈說她還不出錢,公司有出現狀況,快跳票了。我當著張閔慈的面,張閔慈也同意把這張票交給原告,如果張閔慈不同意的話,後續原告也無法跟張閔慈聯繫,所以有經過張閔慈同意。我跟原告是好朋友,有時候我會跟原告調錢,有時候原告跟我調錢,我跟原告調的比較多,所以我有印象這2,000萬元是跟原告調的 ,我借給張閔慈的2,000萬元就是跟原告調來借給張閔慈。 有時候我會跟原告調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等,原告 也會跟我調300萬元、200萬元等,我們之間沒有金流往來,我們都是拿現金,所以我確實欠原告2,000萬元,最近這1、2年都是拿現金。我借給張閔慈、南豐公司是從108年1月16 日開始借的,她那時候跟我借款都說只要借1個月,張閔慈 常常會說她週轉不靈,我只好1個月1個月讓張閔慈延票。本件的2,000萬元借款,張閔慈如果她有清償給我,我不需要 把債權轉給原告,我自己就可以處理。109年4月14日那天張閔慈、南豐公司借款2,000萬元,自此之後,張閔慈就沒有 辦法還我錢,她無法週轉,要我延期,後來張閔慈說她的公司要跳票了。張閔慈跟我借,指定她們要匯到林杏珍的帳戶,張閔慈以她個人的名義、她的母親名義、以及南豐公司的名義匯款,我用林杏珍的帳戶匯款給張閔慈,林杏珍跟我以及原告是好朋友,林杏珍跟我比較熟,林杏珍也認識原告。我自己在從事紡織業的貿易,所以我不太方便用自己的戶頭,這是我個人的私事,如果我用個人的戶頭,會影響到我的紡織貿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58-262頁)。被告則稱自109年4月14日至109年12月間已匯款20,246,667元至姚俊成指定之訴外人林杏珍之帳戶,已清償對姚俊成之2,000萬元借款, 足認被告曾向姚俊成借款2,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姚俊 成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南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張閔惠背書於系爭2,000萬元支票,被告張閔惠、榮錦公司背書於系爭50萬元 支票,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被告抗辯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主張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㈢、次查,依證人姚俊成前開證述以觀,其於109年4月14日再借款張閔慈2,000萬元,而林杏珍(姚俊成指定之人)於109年4 月14日匯款355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總計18,550,000元)至張閔慈台中銀行竹北銀行帳戶,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339頁)。又依林杏珍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記載(本院卷第159-165頁),被告有以下 之匯款紀錄:⑴109年5月13日匯款1,450,000元;⑵109年5月2 1日匯款725,000元;⑶109年6月11日被告曾匯款1,450,000元 ;⑷109年6月20日曾匯款4,250,000元、5,750,000元;⑸109 年7月10日匯款1,546,667元;⑹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450,0 00元;⑺109年9月8日被告曾匯款1,450,000元;⑻109年9月28 日被告曾匯款725,000元(被告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主張:109年9月28日匯款725,000元係清償另向姚俊成借款10,000,000元之債務);⑼109年10 月7日被告曾匯款1,450,0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20,246,667元,扣除725,000元,被告共清償本件系爭債務19,521,667 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2月14日系爭2紙支票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50萬元(200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金錢借貸 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借款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予姚俊成收執,復由姚俊成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姚俊成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讓與票據債權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脫離其原有原因關係獨立存在,被告雖抗辯其與姚俊成間之借款應以姚俊成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云云,然此乃存在於被告與姚俊成間之抗辯事由,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14日簽發系 爭2紙支票,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自不得 以此對抗執票之原告,被告仍應依系爭2紙支票上所載金額 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姚俊成讓與原告系爭支票債權時,原告已清償19,521,667元,就此即應予抵充計算後始為姚俊成讓與原告系爭支票債權金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0、321條定有明文。系爭面額2,000萬元支票背面有榮錦公司背書,另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則無,應先抵充50萬元之支票票款,全部抵充完 畢,剩餘19,021,667元,再抵充2,000萬元支票票款,抵充 後僅餘2,000萬元支票票款中978,333元未清償。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2紙支票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8,333元票款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豐公司、張閔慈及榮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8,333元,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192,400元由原告預繳、證人旅費728元由被告預繳)。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