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朱韋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被 告 朱韋帆 秦鳳珠 朱映安(即朱秋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映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韋帆及被告秦鳳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朱映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韋帆及被告秦鳳珠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其中被告朱韋帆及被告秦鳳珠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 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朱秋振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朱秋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韋帆及秦鳳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5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0.9%計算,並自110年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朱秋振之繼承人僅朱映安一人,乃更正聲明為:被告朱映安應於繼承朱秋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韋帆及秦鳳珠連帶給付原告104,852元,及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0.9%計算,並自110年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韋帆、被告秦鳳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韋帆於95年間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秦鳳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秋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為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再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7筆,合計315,368元。又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契約,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 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02年7月1日起分13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 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次;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 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0年7月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0.9%加年率1%即1.9%固定計息,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朱韋帆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104,8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秦鳳珠與訴外人朱秋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朱秋振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之繼承人朱韋帆、秦鳳珠、朱 韋慈均聲明拋棄繼承,僅被告朱映安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朱秋振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朱韋帆及被告秦鳳珠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朱映安:若是在朱秋振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朱韋帆、被告秦鳳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8月24日苗院雅非平110司促字第4757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110年9月8日苗院雅家家五110年度司繼字第517號、110年度司繼字第537號家事事件公告、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院調閱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7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朱映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秦鳳珠及訴外人朱秋振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即被告朱韋帆負連帶給付之責。次查,訴外人朱秋振於110年6月4 日死亡,被告朱韋帆、被告秦鳳珠、被告朱映安及訴外人朱韋慈為其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朱韋帆、被告秦鳳珠及訴外人朱韋慈均已向苗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1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被告朱映安則向苗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0年9月8日以苗院雅家家五110年度司繼字第537號裁定准以公示 催告在案等情,有苗栗地院110年9月8日苗院雅家家五110年度司繼字第517號、110年度司繼字第537號家事事件公告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朱映安就本件借款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韋帆、被告秦鳳珠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映安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朱秋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韋帆、被告秦鳳珠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