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思嘉 鄭喻甄 被 告 謝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20,000元,合 計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112 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息(借款日利息為1.67%),且自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未果,仍有本金151,893元、8,0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微 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