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前空地,因酒後駕車及左轉彎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前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3725號車)右側車身,進而 碰撞同向停放於後方之3713-T6號自小貨車(下稱3713號車 ,與3725號車合稱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元(含3725號車之工資3,000元、烤漆2,500元及3713號車之工資3,900元、烤漆6,200元、零件13,800元,本卷第53-55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卷第15-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前引資料在卷可憑(本卷第59-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凌晨12時許迄2時許止,被 告於家中飲用約3、4個玻璃杯(容量300毫升)之58度高粱 酒,嗣駕車出門前往萊爾富超商途中,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巷00號前空地,左轉彎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之3725 號車右側車身,進而碰撞同向停放於後方之3713號車車頭,肇事後測得吐氣酒測值0.16MG/L等情,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查: ⒈3725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5,500元,且均屬 工資、烤漆項目而無零件應予折舊問題,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本卷第51、55頁),經核其修復之部位與3725號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卷第4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3725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準此,3725號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5,500元。 ⒉3713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23,900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6,200元、零件13,800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本卷第49、53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卷第45頁),堪認確係屬修復3713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3713號車係於9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卷第27頁),至車 禍發生時(108年7月10日)已使用9年10月餘,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3713號車為98年8月出廠,距離車 禍於108年7月10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3,8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800元÷6=2,300元。是3713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 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300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工資3,900元、烤漆6,200元,3713號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2,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00元(計算式:5,500+12,400=17,90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日(本件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 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3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