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達超、梁翠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林達超 被 告 梁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5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日就系爭房 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5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擔保金27,000元,並約定擔保金不得抵扣租金使用,如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經催告改正仍未改正者,得終止租約,傢俱部份需保持原狀歸回,否則應負賠償責任。嗣被告於109年12月15 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繳納並告知終止系爭租約在案。詎被告迄今猶未為繳納,亦未依約就其所破壞污損之傢俱與環境恢復原狀、即行離去。查被告迄今已積欠4個月租金54,000元,且就其所 飼養貓咪毀損屋內沙發布套所生7,500元損害部份,於扣除 其前所繳納之擔保金27,000元後,尚有合計34,500元債務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3月11日新埔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新麗屋柚木家具訂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98至10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21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即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款、第10條備 註及系爭租約所附各項設備點交記錄表備註中分別約定:「一、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3,5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二、擔保金2個月租金共27,000元整。(本擔保金不可抵扣租金 使用)」、「可養貓,傢俱部份,沙發需保持原狀歸回」、「此表格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名確認,視為正式點交;如設備屬自然因素損壞或功能異常應由甲方負責;如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應由乙方負責。」;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特函告 知台端終止租約…」;復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00-00 00000新麗屋您可打去問問或拍照問換布套價格。好」等 語,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年12月至110年3 月止共4 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13,500元x4 =54,000元】、沙發布套費用7,500元,並扣除被告先所繳納之擔保金2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4,500元【計算式:54,000元+7,500元-27,000元=34,500元】,要非無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麗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