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鍾袁光即舒活運動功能訓練企業社、李怡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運動功能訓練企業社 被 告 李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舒活才藝教育中心入會申 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為期1年,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會費1,388元。詎 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會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繳納入會金2,988元、月會費26,256元、手續費5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6,9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804元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舒活才藝教育中心入會申請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為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為期1年,被告每月應給付會費1,388元,被告僅依約繳納6,940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月會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舒活才藝教育中心入會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契約應受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事項拘束: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限期(不得小於10日)完成繳納;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通知消費者,並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繳納,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得停止消費者使用使用設備,倘消費者於20日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如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避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倘業者未能證明有何曾催繳之事實,致消費者權利受損者,即應賠償消費者,並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任何費用。原告既已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則系爭應記載事項內容,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亦構成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款請求被告給付入會金2,988元、月會費26,256元、手續費5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條第9項、第10項、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提供之優惠年會員月繳方案,月繳會員應按期每月繳付全額月費以存續會籍資格,甲方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限內,無論進場使用與否,按月繳付月費,若甲方過該月應繳交月費日期,未繳交費用,乙方可對甲方進行停權處理,逾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處理者,將視同放棄會員資格及所有乙方提供的優惠方案費用,會員權益,乙方可扣除已繳交之入會費,同時甲方需依原價補足剩下的月份未繳交之費用;甲方欠繳費用,經乙方定30日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有權停止其會員權利;甲方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乙方有權除了要求甲方繳交賠償入會金外,並要求甲方依原單月價格1,988元從會籍的起始日開始計算到毀 約的月份,要求甲方補足該筆費用,甲方不得有異議;解約須另外支付一筆行政手續費用500元;乙方終止會籍: 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一個月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準此,依上開約定,被告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倘被告未繳納月會費時,原告須定30日催告被告繳納月會費,如仍未繳納,原告即得停止被告之會員權利,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入會金2,988元、至違約月份每月月會費 改以1,988元計算、手續費500元。 2、原告固稱其有以電話、簡訊一再催告被告繳納月會費等情,惟本院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之客觀事證,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催告被告繳納之事實,原告怠於行使催告之權,徒令被告受有仍須按月繳納月會費之損害,此等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基此,無論系爭契約有無終止,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入會金2,988元、月會費26,256元、手續費500元,即屬無據。 3、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約定原告得溯及至違約月份每月月 會費改以1,988元計算之約定,無異使尊其繳納期數越多 之消費者,蒙受更大不利益,顯有不利消費者之情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 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曾催告被告繳納之事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第8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22,804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