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志明、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施凱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五街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消費完畢後,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開,而緊鄰停車場出口右側車道有一公有消防 栓(下稱系爭消防栓),遭被告裝設之廣告牌遮蔽駕駛人視線,且因消防栓高度較低,被告亦未派員在現場指揮,抑或設置警告標語或適當阻隔防撞措施,致原告於駕車離場欲右轉進入光明九路時與系爭消防栓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61,800元。 2.被告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規範之責任主體,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不因伊不熟悉操作雲端繳費程序錯失繳費機會而不同。繼者,系爭停車場出入通道之路緣旁有低矮之消防栓,足以威脅照車道行駛之消費者進出車輛之安全,且未設置圍欄,復因消防栓之高度位於轉彎車輛之視線死角,被告亦未設立警示標誌,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按消保法第7條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服務行為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停車場依停車場法、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所在縣市政府之相關規定辦理,停車場出入口兩側更保持60度可視角。另被告著重於無柵欄停車系統開發及管理,取得多項專利、新北市連續三年App路邊自助計費合約, 該App同時經過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行動應用App基本資安規範」、「行動應用基本App檢測基準」,足證被告所經營 之停車場對消費者所能提供之服務及保護。 2.系爭消防栓並非被告所建置,且不在系爭停車場範圍內。加以原告並未說明其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之停頓,及忽然間啟動與路過之灰色工務車間之關係,無法將因果關係歸咎於被告。另原告未完成繳費即離場,停車場消費未成立,非所謂消費者。 3.事實上,原告係因自身重大過失始致車輛毀損,蓋當時天氣晴朗無雨,白天視線良好,原告對於位於停車場出口側邊一公尺處之系爭消防栓,本有謹慎駕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況當時在2分鐘內僅有7輛汽機車經過,車流量小,詎原告竟未依循常規駕駛,於駛入車道再行轉正,反為貪圖一時方便,逕自右轉,將車輛置於路緣邊線中,顯悖於通常駕駛經驗法則,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禁止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轉彎之法理有違。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於當日停車後,未繳納最低1小時停車費30元,依約被告得收取以停車費50 倍計算不低於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就此部分債權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企業經 營者依上開條文所負之侵權責任,前提需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經查,系爭停車場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五街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形狀呈長方形,面向停車場之內部左側經劃設為可供斜停併排車輛之停車格,停車場內部右側則為寬3.5公尺之車道;車道前方連接光明九路西向車道者, 為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開口寬度約4公尺;出入口左側之 停車場範圍內,有一以鐵柱豎立之廣告牌,廣告牌前方約1 公尺處之道路水溝範圍上,則有系爭消防栓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停車場配置圖說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3-17、79頁),堪可認定。由上可知,系爭消防栓之設置位置係 位於道路上,並非系爭停車場內之設施,亦非被告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消防栓為粗型柱體,栓體表面尚塗有顯眼之紅色漆,並非系爭廣告牌之鐵柱所能完全遮擋,駕駛人亦可於駕車移動之同時,因相對位置之變換而輕易發現系爭消防栓,一般人於正常駕車駛離出口並正常右轉進入車道之情況下, 應無碰撞系爭消防栓之虞,難認被告提供 之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亦即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要求被告負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之理。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