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李良論 被 告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諶文尚為被告, 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諶文尚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已非被告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非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無與被告公司依同法 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可能,原告乃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諶文尚之起訴,並得其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參諸上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則原告對諶文尚之起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532元(含稅64,609元)。然被告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份之租金未繳,業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促字第1768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公司仍欠繳同年7月份租金,原告始依租約第10條及第13條約定發函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公司仍惡意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不返還,侵害原告之使用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原租金之損失,為此先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64,609元之損失。又 被告鄧啟民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惡意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自屬執行公司業務而有違反法令,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609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 促字第1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48、49頁),而被告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自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既因積欠系爭建物租金達2個月租額未付,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財產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公司之租金為每月64,609元(含稅),以此作為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則以此計算原告該期 間所受之損害即為64,609元。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係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公司之業務執行,事實上由董事擔任,被告鄧啟民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公司業務 而違反法令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鄧啟民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云云。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法人之送 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 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法人之營業所行之。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自110 年9月1日起算利息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609元,及自110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敗訴,爰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