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子謙、劉恕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陳子謙 被 告 劉恕均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與環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江金桂即順豐計程車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4,000元,卷第17頁),及受有 因系爭車輛維修致無法工作3日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嗣江金桂即順豐計程車行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在系爭車輛右側邊停等該路口紅綠燈,被告於綠燈起步往前直行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所碰撞,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卷第61-71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車頭已緩緩向右轉當中,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突然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並加速向原告車頭左斜前方前進而與之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原告本身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亦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甚明(卷第69頁)。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需支付修理費共9,000元,均屬工資、烤漆項目而無零件應予折舊問題,有車輛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17頁),核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卷第2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9,000元。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職業駕駛,從事計程 車司機之業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有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工資3,5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10,000元,然觀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明細表之內容,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21日開立維修單,於110年7月22日維修出廠,有車輛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17頁),故原告系爭車輛因維修僅有1日無法營業,再審酌原告係多元計程車司機,工 作收入應以2,5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500元(2,500元×1日)。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乃其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其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其他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工作損失總計6,900元【計算式:(9,000元+2,500元)×60%=6,9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本件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