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俊榮、陳俊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俊榮 被 告 陳俊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返還6萬5,064元,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其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與原告間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記載原告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之前給付被告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股票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等,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 因長期滯留在新加坡,遂於108年4月底委託原告十弟陳俊傑與被告協調系爭股票返還事宜,陳俊傑代為轉發返還系爭股票計畫,並要求被告若不同意,請提供意見修正計畫,然被告置之不理,當時系爭股票之股價在60元至70元之間遊走。直到108年8月中下旬股價才開始超過70元,因此,被告於108年9月下旬通知陳俊傑表示要以日月光公司每股70.7元作為系爭股票之股價,匯款給他,徵詢其意見,在其同意之後,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再次通知陳俊傑以每股70.7元加上配息2萬5,000元及執行費用等共73萬6,400元,並要求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原告乃於108年10月21日前共匯款49萬5,000元予被告,等於7,000股股價,尚差餘款24萬1,400元,因此原告再提議餘款24萬1,400元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被 告,被告亦同意以此方案和解。不料,被告竟於109年1月20日代為購入系爭股票1萬股,後經原告九弟陳俊湧代原告繳32萬4,569元,被告才撤回強制執行。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多受領了6萬5,064元(計算式:32萬4,569-24萬1,400元-利息1萬8,150《計算式24萬1,400元×0.06×15/12》)之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64元元。(二)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透過親人陳俊傑與原告討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股利、執行費共73萬2,000元,原告考 慮要給付給被告,但於108年9月16日被告透過親人陳俊傑通知原告,表示原告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返還系爭股票,被告雖於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並請被告先行撤銷強制執行,所欠餘款願支付利息,但被告不同意,故系爭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超額執行聲明異議,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足認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以79萬896元代原告履 行購入系爭股票1萬股程序並無違誤。(三)後經原告九弟 陳俊湧代原告匯款32萬4,569元,償還執行之差額、股利、 執行費及利息後,被告即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卷第138頁): (一)兩造前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於108 年8月2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二)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 (三)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以79萬896元代原告 履行購入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系爭股票1萬股(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為原告願於108年4月30日之前給付被告系爭股票1萬股)。 (四)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兩造九弟陳俊湧代原告匯款32萬4,569 元與被告,被告即於110年1月28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後,被 告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且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49 萬5,000元與被告後,被告亦同意餘款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 還之方案和解,並提出協議書、其與凱基證券營業員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與陳俊傑間於108年9月16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與與陳俊傑間於108年10月21、22日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惟被告抗辯 並未與原告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之合意,且於原告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後, 也未同意原告就餘款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方案和解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意?(二)兩 造是否於原告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後,就餘款達成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和解方案?(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給付被告6萬5,064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均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是否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之合意? 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後, 被告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提出協議書、其與凱基證券營業員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與陳俊傑間於108年9月16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與與陳俊傑間於108年10月21、22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惟查,觀之原告與陳俊傑間於108年9月16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中陳俊傑提及:「他(即被告)以8月22日股價70.70計算,股價請求707000元,股利以8月13日 日月光公告的2.5元計算,求償股利25000元,共計應執行732000元。另俊熙(即被告)主張程序費用已繳了4400元,所以他要你在10/22日以前匯款給他新臺幣736400元」 ,而原告則回以:「4400根本和我毫無關係」、「頂多查看8/22收盤價為..」等情,可見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之項目及金額仍有意見,實難認兩造有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意,況參之 被告於同日即108年9月16日與陳俊傑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表示:「陳俊傑,對不起。麻煩你跟三哥(即原告)說,還我十張股票加現金股利二萬伍仟元」,及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與陳俊傑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復表示:「 俊傑,我明天為會查。請你轉告三哥(即原告),法院執行處10月7日要求以10張日月光股票為執行標的。請問他 ,是否要你幫他先買股票,(我銀行戶頭錢),還是等法院通知我再從公開市場買回股票,再扣除他已付金額」等節(見本院卷第26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表示仍 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返還系爭股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意。 (三)兩造是否於原告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後,就餘款達成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和解方案?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後,被告表示收到匯款,且未表示其他否定意見,顯然被告默許同意餘款24萬1,400元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 方案和解,並提出其與陳俊傑間於108年10月21、22日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據 原告與陳俊傑間於108年10月21、22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顯示均為原告與陳俊傑間討論如何匯款49萬5,000元與 被告之過程,及原告自述欲與被告就餘款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方案,全然無被告同意之隻字片語,況參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係於109年1月2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以79萬8,96元代原告履行購入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系爭股票1萬股,後兩造九弟陳俊湧代原告匯款32萬4,569元與被告 等情,倘被告真默許同意原告所提之餘款24萬1,400元以 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和解方案,原告應即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惟被告反而係償還被告以79萬8,96元代原告履行購買股票費用加計執行費、股利及利息等後,再扣除已匯49萬5,000元,而給付被告32萬4,569元,而非原告主張之餘款24萬1,400元,顯與原告主張上述之餘款和 解方案完全相異,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餘款達成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和解方案,應不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給付被告6萬5,064元為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有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原告匯款73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意,復無法舉證兩造有於原告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49萬5,000元與被告後,就餘款24萬1,400 元達成以支票加付年息6%償還之和解方案,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因此享有多受領了6萬5,064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萬5,064元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