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股份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春來、黃暐瀚即潔緣清潔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春來 被 告 黃暐瀚即潔緣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股份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其所代墊之員工薪資34,93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50元及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第197頁);同年12月16日再追加員工代墊薪資41,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5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79、295頁)。核其原訴與暨變更訴之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主張因共同投標「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清潔委外招標案」服務費及本於該契約代付薪資所引發之紛爭,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卷第29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 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經營清潔社對於清潔工作具有信心,且轄有5名 員工,107年9月開得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比 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夏威夷社區)清潔委外招標,於此時結識身為悠樂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二人乃相約合夥投標,由原告借用悠樂企業社名義並以負責人身份得標。兩造並於107年8月27日以書面協議責任劃分,由原告分配工人工作,被告負責社區消毒並請領服務費用,並約定服務費用於發給工資或其他開銷淨後,得款項由被告分得55% 、原告分得45%。嗣被告以悠樂企業社名義與夏威夷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之社區清潔環境維護契約,服務費每月為14萬7,500元(下稱系爭標案1)。被告告知原告每月可分得10,785元,惟迄至合約屆滿,被告均未給付。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2個月利潤共計129,420元。 (二)嗣前開契約到期,原告借用被告另成立之潔緣清潔企業社名義得標(下稱系爭標案2),兩造仍約定按原成數比例 分配盈餘,清潔人員8名,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前6個月每月服務費26萬元、後6個月每 月服務費27萬元,扣除每月開銷20餘萬元,伊預估每個月淨利超過6萬元,以原告分潤45%計算,原告應分得32萬4,000元(60000×45%×12月)。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9月 代付之員工薪資34,930元及109年8月份代墊鍾岳鵬1萬元 、羅三妹23,000元、吳惠敏8,000元之薪資。以上合計為529,320元(129,420+324,000+34,930+10,000+23,000+8,0 00),被告迄今分文未給。原告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 (三)原告與被告於108年9月24日Line對話記錄(被告暱稱MC Teaco)內容,被告稱第二年,26萬乘以6個月,27萬乘以6個月,伊為45,依據107年8月約定,可知夏威夷社區108 年10月起第二年之清潔工作兩造仍沿用前一年條件合作。況系爭標案2每個月潔緣清潔企業社的薪資開銷都是由伊 製作,並根據伊製作的款項匯款,伊整天都在社區,潔緣清潔企業社並沒有開除伊,伊是現場主任並協助組長詹鳳英。又原告製作之108年9月悠樂清潔企業社設點清潔人員簽到表有記載原告代付應匯給34,930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以兩造108年10月16日Line對話記錄(見桃院卷 第7頁)被告稱「你的部分34930+10785=45715」等語,可 知原告代付員工薪資34,930元及系爭標案1每月原告可分 得利潤為10,785元,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悠樂清潔企業社及潔緣清潔企業社都是被告一人獨資,鄧靖橙只是員工而已。至被告提出之109 年8 月31日轉帳6 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據,乃原告前在苗栗地方法院標得600萬元土地,被告要跟伊參與投標土地之應付款,與本件並無關係,伊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但日後系爭土地即被告不能再參與(見本院卷第299頁)。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 (一)伊於107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曾在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 區曾擔任清潔員之原告,伊乃設立悠樂公司承包前開社區之清潔工作。後來伊與原告相約並於107年8月27日寫前開標案合作內容之書面給原告。但得標後伊有跟原告說伊還有另一個股東鄧靖橙,伊與鄧靖橙6、4分,伊占60%,故 原告分得之利潤應為伊分到60%利潤中的45%,該書面內容亦載明扣除人事成本後之淨利才分給原告。系爭標案1扣 除營運、財務會計管理及其餘雜項支出後所得利潤僅169,308元,伊與另名股東拆分後分得101,588元,有該股東出具之社區案場股東利潤分成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故原告就系爭標案1應分得之利潤為45,715元。因前一 年清潔做得很好,所以比佛利管委會請伊再開另一家公司來承包社區之清潔工作,伊才設立了潔緣清潔企業社,伊有跟原告告知潔緣清潔企業社標得夏威夷社區管委會清潔工作且與其無關,但原告一直很執著。原告原為社區清潔工作的小組長,管委會認為其做得不好,叫其不要做了。當時原告又開另一家公司來競標,但管委會知道是原告開的公司後,當場決議不錄用,並要求原告不能再進來社區,伊有通知原告叫其不要再來社區,也有向其他員工講,此有員工聲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於伊與原 告於108年9月24日Line對話,伊只是回應原告詢問的招標結果,並沒有回應原告說的「26萬六個月」等語,且伊有跟原告說社區的人希望他不要再來了。系爭標案1原告是 派駐在夏威夷社區清潔工作的主管,第二年社區拒絕讓原告介入,系爭標案2原標價每月為26萬5,000元,管委會要求前半年為試用期每月服務費為26萬元,原告不能再到社區任職,試用期過後後半年每月服務費為27萬元。系爭標案2由詹鳳英擔任社區組長,因現場都是年長的清潔阿姨 不會制作文書報表,所以清潔人員與原告私下協議請原告製作報表並傳給伊,但伊公司有行政人員會做,不需要原告做。 (二)系爭標案1原告擔任現場主任,員工薪資每月為2萬4,000 元,員工有時會向原告預支薪水,原告跟公司申請的款項,伊都已經轉帳給原告,至於員工跟原告預支的薪水應自己去找員工要。原告墊付給員工之薪資34,930元及第一年利潤45,715元都已由公司會計匯款給原告。當時有有兩個股東,一個管錢、一個管事,錢是另一個股東管的,錢由會計撥款。第二年原告去社區現場機率不多。況員工預支之薪資名義上雖是原告墊付,但並非原告自己付,而是拿公司撥的款項去付,伊現在沒有紀錄,但原告的帳戶一定有公司撥款紀錄。伊於109年8月31日有轉帳6萬元至原告 帳戶(見本院卷第289頁),即為伊給付原告之代墊薪資 及零零總總款項,即使不能證明,惟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被告亦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共同以悠樂企業社名義標得夏威夷社 區清潔委外工作,協議責任劃分由原告負責分配工作,被告負責社區消毒並請領服務費用,所得利潤由被告分得55%、原告分得45%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1 紙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卷〈下稱 桃院卷〉第5頁),觀其內容記載「台北比佛利夏威夷標案 ,…茲同意此標案合作,案場5人,人事成本124,000元,標案30,000/人競標,同得標分利甲方(即被告)55%、乙方(即原告)45%,特清由甲方負責,人事部分由乙方負 責,決無異議」等情,足認上開協議僅就原告與被告間工作及利潤如何分配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共同承擔風險,核非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先予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標案1之清潔環境維護契約已屆期,其每 月應可分得10,785元,故依系爭協議請求129,420元(10,785元×12月)之應得利潤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於108年10 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7頁) 。被告就原告所提卷內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雖辯稱伊於得標後有向原告說還有另一個股東鄧靖橙,伊與鄧靖橙6、4分,伊占60%,故原告分得之利潤 應為伊分到60%利潤中的45%,伊與另名股東鄧靖橙拆分後分得101,588元,故原告就系爭標案1應分得之利潤為45,715元,並提出訴外人鄧靖橙出具之社區案場股東利潤分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否認前開利潤分成 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前揭社區案場股 東利潤分成表乃屬私文書,原告既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兩造係就系爭標案1訂立前揭協議,其中亦無提及訴外人鄧靖橙,則縱 認被告與鄧靖橙另有分潤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於未獲原告同意情形,自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截圖原告李春來股 份金額為10,785元之表格通知原告,並稱:「你的部分34930+10785=45715」等語,而其中34,930元為原告代墊之 員工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其逐月記載之108年9月悠樂清潔企業社駐點清潔人員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3、409、410頁頁)為證,其上確有註記「共由李春來代付34930元 」等語,被告亦不爭執34,930元為原告代墊員工薪資(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10,785元應為被告核算原告之分 潤所得。茲有疑義者,乃此為原告每月或全年之應得利潤?本院審酌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社區案場股東利潤分成表,已記載系爭標案1全年度服務費扣除特清支出、公司營 運支出、財務管理支出、會計管理支出、其餘雜項支出等,所得利潤約為169,30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系爭標案1每月服務費原告自承為14萬5,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認10,785元應為原告每月應得之利潤方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案1其應分得之利潤129,420元(10,785元×12月),即為可採。又就原告代墊之薪資34,93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已匯款清償云云,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案1 其應分得之利潤129,420元(10,785元×12月),及代墊原工薪資34,930元,合計164,350元(129,420+34,930),洵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標案2契約係原告借用被告之潔緣清潔企 業社名義得標,兩造仍約定按原成數比例分配盈餘,清潔人員8名,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前6個月每月服務費26萬元、後6個月每月服務費27萬元,扣除每月開銷20餘萬元,伊預估每個月淨利超過6萬元 ,以原告分潤45%計算,原告應分潤32萬4,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份代墊員工薪資,包括鍾岳鵬1萬元 、羅三妹23,000元、吳惠敏8,000元未付等語,並提出 兩造於108年9月24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員工鍾岳鵬預支薪資簽收單、原告與鍾岳鵬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45頁)。被告則以系爭標案2係伊另成之潔緣清潔企業社得標,伊有通知原告工不要再來社區等語資辯,並提出社區清潔環境維護合約書及社區駐點清潔員工聲明書為反證(見本院第143至169頁、第141 頁)。經查: 1、觀之卷附兩造於108年9月24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內容,原告稱:「悠樂沒投標,是我李春來 的公司得標,我是老闆」、「26萬元×6個月,27萬元×6個月。很好。我是45%依據107年8月的約定。」,被告則回 復以:「26萬。前半年。26萬5後半年。前半年試用。不 然還是會被換掉」等語,核與系爭標案2契約起始日相近 ,服務費用數額相符。已足認原告主張夏威夷社區108年10月起即第二年之清潔工作,係由其借用被告另成立之潔 緣清潔企業社名義得標,兩造仍約定按原成數比例分配盈餘等情,應非虛語。 2、又證人鍾岳鵬到庭證稱:「(你之前是否曾經受僱在臺北比佛利社區工作?)是」、「(你在社區做多久?)前後做了兩次,一次待了一個多月,還有一次待了一年多」、「(時間各為何?)一個多月好像是107年10月左右,第 二次是108年11月待到今年5月辭職的」、「(老闆是誰你知道嗎?)我頭一次進去的時候好像是這兩位老闆」、「(你的認知是兩位都是老闆?)我們都叫李春來李主任,當時聽起來他們兩人是合夥」、「(第二次呢?老闆是誰?)臺北比佛利社區一年招標一次,9月份招標,10月份 就換新的公司,107年10月份我待一個多月走掉,108 年11月是他們得標後有欠人,所以我才進去,當時標案情況 是怎麼樣我也不太清楚」、「(當時是誰通知你進去?)李春來李主任」、「(李春來當時怎麼跟你說的?)他叫我愈早上班愈好,我記得11月初4號或5號就上班了」、「(你是領固定薪水、按月領薪?)對,按月固定的,每個月2萬4千元」、「(你第二次去做的那一整年,現場有幾個清潔工?)8個人,就是人數增加才會欠人,以前是5個人,我第二次去增加到8個人」、「(李春來是否也都有 在現場?)他偶爾會來,因為他也有別的案場,所以他偶爾會過來看一下」、「(你所謂的偶爾是多久?隔兩、三天還是一兩週?)隔一、兩個禮拜,有時候隔比較久一點,但也常常看到他」、「(現場是誰在負責?)後面黃老闆跟我們說過,他說現在跟李主任沒有合夥關係,也叫李主任不要來,但是李主任還是偶爾會過來」、「(你所謂的後面是指什麼時候?)就是我第二次進去的時候」、「(是你一進去黃暐瀚就跟你講,還是多久後才跟你講?)不是一進去的時候說的,我忘記什麼時候講的,但是過一段時間後黃暐瀚就說他們沒有合夥了,要我有事情直接找他就好,頭一次107 年我去的時候,李主任真的經常來,他三天兩頭就來一次,第二次就比較沒有那麼常來」、「((提示卷第215、217頁),第215頁這是你預支薪水的 簽名嗎?第217頁這是否你跟李春來的對話?)這是我的 簽名沒錯,對,217頁也是我傳給李春來的對話,我跟他 借支,因為我們借支都是找李春來,因為黃老闆住得比較遠」、「(這是什麼時候借的?)去年,上面時間是2020年,因為我們薪水比較少,有時候月底錢不夠用,所以找李春來借支,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借支,很多人都有借」、「(你是向李春來私人借款,還是跟公司借薪水?)我的習慣... 因為他就是主任,在我個人認為他就是我的主任,所以我習慣跟他預支薪水」、「(你剛才不是說黃暐瀚後來已經說他跟李春來沒有關係了,為何你還跟李春來預支薪水?)因為黃老闆不是很前面講的,講的時間點我忘掉了,但絕對不是很前面講的,因為我真正需要大錢的時候也找黃老闆借過3萬塊」、「(109年7月一直到8月27日你都陸續跟李春來借錢嗎?)對,因為我六月份跟黃老闆借3 萬元,我分兩個月還掉,因為借支絕對不會超過薪水,但3萬元超過薪水,所以我直接找黃老闆借,後面借款 伍仟、1 萬元我的薪水可以負擔」、「(〈提示卷238、24 1頁〉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李主任傳來,他跟我們說借支 的錢黃老闆沒有轉帳給他,所以他要我們歸還,可是後來我8月份薪水在9 月15號入帳時才領到1萬4千元,因為我 之前借了1萬元,我薪水是2萬4 ,但是帳戶只有入1萬4 ,所以我跟李春來說我沒有欠他錢了,等於我跟李主任預支的已經被扣掉了。第241 頁就是李主任要我歸還1 萬塊,他說要還給他,我也跟他說好啊,但是我薪水入帳只有入到1 萬4 千元,這兩頁對話在講同一件事情,我8 月份預支1 萬元,但8 月份薪水是9 月15號發的,我後來也跟他說只有領到1 萬4 千元,他要我還我也沒有辦法」、「(〈提示卷第141 頁社區駐點清潔員工簽名〉,這是否你簽 的?)對,是我們簽的,因為當時我有車」、「(何時簽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時簽的」、「(是上面的日期嗎?)不是,好像是109年11月」、「(調解什麼事項 ?)薪資糾紛」、「(為何會簽這份員工聲明?)因為黃暐瀚是我老闆,我都叫李春來李主任,因為我認為黃暐瀚是大老闆,我認為大老闆叫我們簽對我應該沒有什麼妨礙,所以我們四個人都簽了,可是日期應該不是這個日期」、「(第一段記載:因原管理人員經臺北比佛利社區管委會表決不再錄用,不得異議,這是指什麼意思?)老闆跟我們說他不希望李主任再進去社區,等於現在跟他沒有關係就對了,我覺得簽這個跟我們沒有太大關係,因為黃暐瀚畢竟是我們的大老闆,而且社區開會也不會跟我們清潔工講,對我們來講老闆講的就是對的」、「(所以社區究竟有無表決李春來不得錄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是這是我們老闆黃暐瀚講的」、「(第二段:其本約潔緣清潔企業社經營期間管理事務、添補清潔用品支出、預支薪水及領取薪水等事務... 等須與潔緣清潔企業社黃暐瀚直接聯繫接洽,如與原管理人員李春來之相關管理、相關事務;與潔緣清潔企業社無關」,你認同嗎?)我不曉得是哪個清潔社」、「(去年8月你還有跟李春來預支薪 水嗎?)是,我記得我簽名蓋章時沒有日期,如果有日期的話我可能就不會簽了,因為簽名的時間點我不在公司」、「(這份員工聲明內容及日期均是以打字的,有何意見?)可能當時簽名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點,因為這個日期的時間點,我記得當時黎文發沒有在公司上班了,黎文發是108年10月才去公司的,我是11月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至283頁);核與證人李家承證稱:「(你是否曾經受僱於臺北比佛利社區做清潔工作?)是」、「(你在該社區做多久?)今年第4年了,現在還在這邊做」 、「(有無間斷?)證人沒有,大約107年開始」、「( 你是受僱在哪家清潔公司?)證人我在社區做4 年,換4個老闆了,因為一年要投標一次,我第一年去是天信公司,第二年是黃暐瀚老闆的悠樂清潔企業社,第三年是翁得倫老闆,公司名稱我忘了,第四年是李春來李老闆,公司是佳芸清潔公司」、「(潔緣清潔企業社不是也有得標?)潔緣清潔企業社是黃老闆的,還是翁老闆的,我也忘記了,因為每年公司一直換,很多事情我也忘記了」、「(李春來在臺北比佛利社區做多久?他一直都有在那邊嗎?)沒有,印象中到今年好像2 年半左右,他之前有跟黃暐瀚合作,合作1 年到2 年,後來換成別的公司得標,110 年李春來又標到我們社區的清潔,所以今年是他當我們的老闆」、「(李春來在臺北比佛利社區從事什麼工作?)前兩年跟黃暐瀚時是主任,每個人要跟他領薪水,他還要負責社區的雜事、調度那些。因為我們社區工作的同事大部分都沒有讀書,不懂字的人也比較多,都是我寫每個人的薪資報給李主任」、「(薪水如何核發?)匯款到個人郵局帳戶」、「(黃暐瀚在臺北比佛利社區時現場有幾個員工?)六個到八個,最多到八個」、「(李春來或是黃暐瀚都有在現場?在現場頻率呢?)我覺得差不多」、「(李春來多久會去一次?還是每天都去?)他一個月差不多來6 、7 次,大概一個禮拜左右,兩個人來的次數差不多」、「(你知道李春來跟黃暐瀚是什麼關係嗎?)我印象中他們有說過他們是合作的關係」、「(後來你有無聽誰說過他們有拆夥?)黃暐瀚好像有說過」、「(〈提示第331頁員工聲明書〉下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這是黃老 闆最後一個月有拖欠薪水兩個多月,後來我們拿到薪水後簽名蓋章的」、「(上面寫的內容你有無看?)沒有,大家急著拿到薪水就沒有看」、「(所以是你們要拿薪水時,黃暐瀚叫你們簽?)對」、「(所以你也沒有仔細看上面的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435頁)相符。足見兩造確實曾合作承包夏威夷社區二年度之社區清潔維護工作,且原告為現場主任,實際負責社區清潔工作、人力調度、員工出勤、薪資核算等事務,證人鍾岳鵬亦曾於109年8月向原告預支薪水10,000元,並於次月領薪時由被告扣除預支之薪資,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日期108年9月27日,由員工鍾岳鵬、李家承、黎文發、唐羅三妹簽名之員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1頁)為倒填日期, 實際係109年11月間,被告因積欠員工薪資與其等在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時所簽立,內容為被告預先擬定,而證人鍾岳鵬、李家承等人為求能儘快拿到積欠之薪資,均未細看內容即同意簽名,則被告據此辯稱潔緣清潔社經營期間管理事務、添補清潔用品支出、預支薪水及領取薪水等事務,均與原告無關云云,殊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標案2為兩造共同得標承包,仍約定按原成數比例分配盈餘, 及其代墊員工鍾岳鵬1萬元薪資,應堪採信。 3、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而清算程序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自明。且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1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合資契約性 質不相牴觸,自有準用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達成合資契約目的必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標案為合資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準用民法第697 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標案2之義務,經結算後始得分配利潤或虧損,未經結算前,尚不得請求分析類似合夥之財產。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兩造共同承包系爭標案2清潔維護事務,且兩造 迄未經對帳或結算程序,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逕自以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前6個月每 月服務費26萬元、後6個月每月服務費27萬元,扣除每月 開銷20餘萬元,而估算每月淨利超過6萬元,而以原告分 潤45%計算其所得為32萬4,000元,並未與被告彙算相關成本費用及找補,尚無從正確計算合資人個別應分派之利潤,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既未請求被告結算,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32萬4,000元,即屬無據。 4、又就原告請求109年8月份代墊員工羅三妹薪資23,000元、吳惠敏薪資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以轉帳給付,惟 迄未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原告自承:羅三妹23,000元的部分應該要查他弟弟羅字洸,因為羅字洸、羅三妹要跟被告領薪水各24,000元,但因為被告沒有發薪水給羅字洸,所以羅三妹就不還給我錢,等於羅字洸的薪水是我付的,我這邊有黃暐瀚寫的資料,羅字洸月薪23,000元加全勤1,000元,要我每週給他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似與其主張代墊羅三妹109年8月份薪資23,000元等情未符;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李家承書寫之字條1紙及原告與 被告、李家承之Line對話截圖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25、329頁)。而前條字條固載有「109/7/20日吳惠敏借支7月份薪水八仟元」等情,惟李家承到庭證稱:字條 上的字是伊寫的,吳惠敏說她要預支薪水,日期伊忘記了,伊就寫在字條上傳給李主任(即原告),後面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伊不清楚。卷第329頁Line對話,是李主任傳 給伊說羅三妹有欠他錢,可能是要伊轉達給羅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代墊羅三妹、吳惠敏109年8月份之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9年8月代墊員工羅三妹薪資23,000元、吳惠敏薪資8,000 元,即乏所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系爭標案1其應分得之 利潤129,420元及代墊原工薪資34,930元、代付鍾岳鵬薪 資10,000元,合計174,350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9年8月31日有跨行轉帳6萬元予原告,爰以此金額為 抵銷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亦同意被告以前開6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經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4,350元抵銷後,本件原 告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114,350元(計算式:174,350元-6 0,000元=114,3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其中㈠69,42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桃院卷第18頁);另㈡於110 年9月30日追加請求34,93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㈢於1 10年11月4日追加請求10,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因被告就原告起訴時金額即為抵銷抗辯,是原告得請求之本息應為:其中69,420元部分,自109年10月9日起算;其中34,930元部分,自110年10月1日起算;其中10,000元部分,自110年11月5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50元,及其中69,420元部分,自109年10月9日起;其中34,930元部分,自110年10月1日起;其中10,000元部分,自110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