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賴聰賢 被 告 羅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2017年式,64出廠,中華廠牌,框式柵式型式,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3日13時05分,由承租人台新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輪胎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黃建彰駕駛,沿新竹縣竹北 市文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文興路二段與高鐵九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竹北市「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至肇事地三岔路口直行駛往高鐵九路,二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經鑑定肇事主因係被告駕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原告因之受有下列損害: 1、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0,500元、 鈑金38,000元、塗裝6,500元)。 2、拖車費用8,000元。 3、租金損失33,133元,查系爭車輛受損害時,原告正出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租期自106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共36期,每期租金28,4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期共計35個工作日( 即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2月3日止),故受租金損失33,133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過事發路口時車已經停下來,訴外人黃建彰的車速很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到被告車輛時向右打方向盤而失控,若訴外人未超速駕駛就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因為是訴外人黃建彰開車撞伊,故伊不用賠償修車費及相關費用,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無業且僅領國民年金生活,無法跟對方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13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二段及高鐵九路口,與訴外人即台新輪胎公司所屬員工黃建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二)兩造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影像.mp4」影音勘驗筆錄不爭執(見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事件而受有損失,並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施工照片、修復費用發票、拖車發票、車輛租賃契約及修復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至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然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一)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號誌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通其於通過高鐵九路與文興路二段三岔路口前有停車,因訴外人黃建彰駕駛失控而肇事,其並無過失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PX-9075由生醫園區大門駛出要直走通過路口到高鐵九路,當時我要過路口時我看到我右手邊有一台貨車要通過,所以我便在路口處停下要讓它通過,但是對方速度飛快沒有減速仍撞上我車」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已見系爭車輛準備進入路口,此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於刑事偵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明(見偵字卷第11頁)。至於被告是否依規定於路口前先停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mp4」,勘驗結果為: 【13:05:17~13:05:32】黃建彰駕車(下稱白車)沿文興路二 段直行,行近高鐵九路與文興路二段交岔路口,畫面前方號誌為「閃黃燈」。 【13:05:30~13:05:32】告訴人(即甲○○)駕駛自小客車(下稱 紅車),自右側之竹北市生醫園區大門而來,白車接近文興 路二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直行,並未減速慢行;而紅車駛入交岔路口內繼續往前直行,並未停止,亦未減速。 【背景聲:黃建彰駕車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聲】 【13:05:33~13:05:35】於畫面時間「13:05:33」時,紅車 自畫面左方持續直行並接近白車;白車駛入交岔路口未減速,突見紅車接近,向右偏駛閃避【背景聲:此時有鳴按喇叭聲,惟無法辨識係由白車或紅車所發出】。 【13:05:34】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白車急煞,並留有明顯剎車痕,白車車頭逆時針旋轉180度,畫面向後拍攝停止 於碰撞處之紅車【背景聲:撞擊聲、剎車聲】 【13:05:36~13:05:48】白車重心不穩,翻車倒地,畫面橫 躺拍攝路邊人行道及滾落之物品【背景聲:撞擊聲、男子驚訝聲】等情,足見被告通過前開三岔路口時並未於路口前減速停車,而係直接通過路口,此參本院刑事庭10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交易字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就前開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 示),是被告辯稱其於路口有停車云云,不足為採。再依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行經高鐵九路號誌為閃紅燈之支線道,訴外人黃建彰行經文興路二段號誌為閃黃燈之幹線道,被告自應注意行駛進入路口前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再開而未注意,始生本起事故,況當時路況車流小、晴天無雨、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偵查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3、然訴外人黃建彰駕駛系爭車輛,沿文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至前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經過未速限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竟以時速約52.2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肇事分析欄2.佐證資料:7.以前開「行車紀錄影像.mp4」錄影時間13:05:31訴外人黃建彰駕駛系爭車輛沿文興路二段內側車道持續加速通過第18道車道線末端接近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可推估此段平均速率為52.2km/h(=((4+6)×17+4)÷(31-19)×3.6)」在刑事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則系爭車輛於通過三岔路口時顯然已超速, 已堪認定。復訴外人黃建彰於偵查時亦坦承未減速且來不及注意對方來車等語,此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46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應堪認定。而當時並無不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訴外人黃建彰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復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同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建彰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見交易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45,000元(其中含零件100,500元、鈑金38,000元、塗裝6,500元 ),業經原告提出達盛興汽車委修報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0至31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頁),至 本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23日)已有2 年5 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00,5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部分費用為33,86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38,000元、塗裝6,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8,363元(計算式:33,863+38,000+6,500=78,363)。 2、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委託拖吊業者將汽車拖至汽車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31頁),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3、又原告與訴外人台新輪胎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28,4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共35個工作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開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件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收取送修期間之租金收入,今因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台新輪胎公司收取租金而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33,133元(計算式:28,400×35/3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9,496元(計算式:78,363+8,000+33,133=119,496)。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黃建彰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各應負擔60%、40%等節,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71,698元(計算式:119,496元×60%=7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係於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同上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98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27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00×0.369=3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00-37,085=63,415 第2年折舊值 63,415×0.369=23,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15-23,400=40,015 第3年折舊值 40,015×0.369×(5/12)=6,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15-6,152=33,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