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博鈞、陳姷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博鈞 被 告 陳姷暻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簽發票據號碼為249410、發票日期108 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自107 年6月 起至109年12月5日陸續清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7萬元,是原告僅存163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 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63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 因原告疏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1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 。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亦未簽立任何文件,當初借款係為公司興建綠能發電工程之資金,伊有答應每個月給原告5萬元,等到伊有賺到錢再還被告,如有多 賺會多給,期間伊持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嗣於108年11月17日,被告約伊至桃園簽署其事先準備好之本票及借 據,並稱兩造為親戚不會相害,只是形式上的保障。詎原告簽立後未久就有不明人士騷擾要債,伊才知被告委託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要債。因目前大環境不好,剩餘欠款伊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在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63萬元之部份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原告須每月 給付被告5萬元利息(即月息2%)予被告。原告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即陸續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共81萬元。惟前開金額實為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之利息,並非原告所稱攤還本金。 (二)原告為宏鈞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資金周轉之故向親戚周轉,包括被告之母親羅澄妹、堂哥陳國助及被告均為借款之對象。原告透過被告之母親羅澄妹之請託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250萬元,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 ,僅由原告親口承諾每個月會給付5萬元,250萬元部分等兩、三年內公司有賺錢即會償還,且原告確實在107年6月至108年2月間均有每月匯付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不疑有 他。惟原告自108年2月13日之後,長達8個月均未給付任 何金錢給被告,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遂事先與原告相約於108年11月17日會同母親羅澄妹、堂哥陳國助一起於原 告住所會面討論還款事宜。由於被告擔心原告否認此筆借款債務,即事先請友人協助繕打借據及準備本票,並於會面當時請原告確認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金額如借據與本票所載後,原告除重申250萬元債務等到公司賺到錢後再返 還外,自願簽立借據與系爭本票以示對於被告之保證。原告臨訟始稱其是臨時收到通知始趕往桃園,不想簽借據及本票但礙於親戚沒多想云云,並非事實。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發生被告依約得對原告主張20個月之利息債權(107年4月至108年11月),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得主張就原告 所提出之給付,先抵充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20% (依本件 借款本金250萬元計算,即每月有請求權之利息債權為41,666元(計算式:2,500,000元× 20%÷12月=41,666元/月) 。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共833,320元。基此,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81萬元經抵充利息後,尚有23,320元利息債權尚未清償。由於原告自107年3月借款後至110年2月間僅匯款81萬元予被告,與當初說好1個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相去甚遠,且原告於109年僅匯付16萬元予被告後,於110年即完全沒有消息,經被告催討後,原告仍表明無法處理。故被告方於110年3月與母親共同委託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理催收帳款、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和解事宜。嗣被告並於110年3月自法輔公司收受原告清償金額6萬元 。惟經計算系爭本票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之本 票利息共20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 6%÷12月×16月=200,000元),再加計前述尚未清償之約定利息債權23,320元,扣除6萬元後,原告於110年3月時尚有163,320元之利息債權尚未清償(計算式:20萬元+23,320元-6萬元=163,3 2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250萬元尚未獲得任何數額之清償。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完全不收利息云云。惟此有違經驗法則,更何況兩造間借款金額高達250萬元,且該借款係交 由原告作為公司資金運用,此觀原告於匯款時均註記「太陽能」文字可稽,此即為何原告於借款之初即開始按月支付5萬元,故兩造間原本即針對本件借款有約定支付利息 。況本件被告係於107年3月28日借款250萬元予原告,原 告於108年11月17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而 原告在開立本票之前即已匯款50萬元予被告,倘如原告所稱其所匯款50萬元均為償還部份借款本金,則原告應該開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即可,為何要開立2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稱「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 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載所收金額」云云,此亦與系爭本票開立時間係在償還款項之後不符。原告所言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嗣並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還款如附表所示金額。108年11月17 日被告約伊至桃園簽署其事先準備好之系爭本票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17號本票裁定、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活期性存款憑條、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05、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業已清償本金87萬元,剩餘163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數額為何?(二)原告已清償如附表之金額抵充利息與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借款時並無任何利息或清償期約定,僅約定有錢時會多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須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利息(即月息2%),且原告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陸續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共81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觀之前揭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確於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按月固定匯款5萬元予被告,嗣中斷數月後,再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5萬元、108年11月25日匯款10萬元 、108年12月31日匯款5萬元,嗣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不定期匯款不等金額予被告,合計如附表81萬元所示。衡諸常情,如兩造無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原告何須按月固定匯款5萬元予被告?參以兩造均不否認為親戚,故於 借款之時未立借據或票據,嗣因原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9 月暫停付款,被告乃於108年11月17日央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並同時補簽立系爭借據。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合計已匯款如附表所示之50萬元予被告,倘如原告所稱其所匯款50萬元均為償還部份借款本金,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自應予以扣減以維自身權益,惟原告仍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借據上表明 「本人甲○○於107年3月28日茲向乙○○小姐借款250萬元, 以此作為憑證,此後該借款如無還款,願付一切法律賠償責任;並開立本票25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應知 本金尚未清償,是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按月給付5萬元利 息(即月息2%),應非虛語。原告主張兩造借款無任何利息約定云云,難信屬實。 2、又兩造就原告於109年12月止,已匯款合計81萬元予被告, 及被告嗣委託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收獲得原告清償6 萬元,合計清償87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5萬元(即月息2%、年息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即每月41,666元(250萬元×20%÷12=41666.6),後方能充原本。以原告合計清償87萬元計算 ,共抵充20.88個月利息,亦即僅能抵充至 108年12月未滿之利息,至於本金部分則尚未清償,至為 明確。是系爭本票債務自不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在超過163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確屬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163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