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博鈞、羅澄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博鈞 被 告 羅澄妹(即羅��勍)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簽發票據號碼為249406、發票日期108 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自107 年6月 起至109年12月5日陸續清償被告合計51萬元,是原告僅存149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9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亦未簽立任何文件,當初借款係為公司興建綠能發電工程之資金,伊有答應每個月給原告5萬元,等到伊有賺到錢再還被告,如有多 賺會多給,期間伊持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嗣於108年11月17日,被告約伊至桃園簽署其事先準備好之本票及借 據,並稱兩造為親戚不會相害,只是形式上的保障。詎原告簽立後未久就有不明人士騷擾要債,伊才知被告委託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要債。因目前大環境不好,剩餘欠款伊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在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9萬元之部份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 須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利息(即月息2.5%)予被告。原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即陸續透過其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共445,400元。惟前開金額實為 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之利息,並非原告所稱攤還本金。 (二)原告為宏鈞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資金周轉之故向親戚周轉,包括被告之女兒陳姷暻、姪子陳國助及被告均為借款之對象。由於被告所現金均為作為養老金之用,原本不欲借款,故請託女兒陳姷暻處理,後來看到原告確有如其約定每個月給付5萬元利息予陳姷暻,始於 三個月後亦同意借款予原告。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無法像女兒一樣借出250萬元,但原告表明沒關係,仍願意同 樣一個月給付5萬元利息給被告。由於原告確實在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均有每月匯付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不疑 有他。惟原告之後有長達8個月均未給付任何金錢給被告 ,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遂事先與原告相約於108年11月17日會同女兒陳姷暻、姪子陳國助一起於原告住所會面討 論還款事宜。原告除重申250萬元債務等到公司賺到錢後 再返還外,並當場簽立由陳姷暻事先準備之借據及本票以示對被告之保證。由於被告表示誠意,被告並於108年12 月31日同意再借出45萬元予原告。原告臨訟始稱其是臨時收到通知始趕往桃園,不想簽借據及本票但礙於親戚沒多想云云,並非事實。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發生被告依約得對原告主張17個月之利息債權(107年7月至108年11月),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得主張就原告 所提出之給付,先抵充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20% (依本件 借款本金200萬元計算,即每月有請求權之利息債權為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 20%÷12月=33,333元/月) 。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共566,661元。基此,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445,400元經抵充利息後,尚有121,261元利息債權尚未清償。由於原告在收到被告108年12月31 日之借款後,即再無給付每月5萬元,經女兒陳姷暻代為 催討後,原告仍表明無法處理。被告擔心原告最終拒絕償還高達245萬元本金債務,方與女兒於110年3月共同委託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理催收帳款、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和解事宜。嗣被告並於110年3月自法輔公司收受原告清償金額6萬元。惟經計算系爭本票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之本票利息共16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 6%÷12月×16月=160,000元),再加計前述尚未清償之約定 利息債權121,261元,扣除6萬元後,原告於110年3月時尚有221,261元之利息債權尚未清償(計算式:16萬元+121,2 61元-6萬元=221,261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200萬元尚未 獲得任何數額之清償。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完全不收利息云云。惟此有違經驗法則,更何況兩造間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且該借款係交 由原告作為公司資金運用,此觀原告於匯款時均註記「太陽能」文字可稽,此即為何原告於借款之初即開始按月支付5萬元,故兩造間原本即針對本件借款有約定支付利息 。況本件被告係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 告於108年11月17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而 原告在開立本票之前即已匯款395,400元予被告,倘如原 告所稱其所匯款395,400元均為償還部份借款本金,則原 告應該開立票面金額為160萬4,600元之本票予被告即可,為何要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稱「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載所收金額」云云,此亦與系爭本票開立時間係在償還款項之後不符。原告所言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7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嗣並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還款如附表所示金額。108年11月17 日被告約伊至桃園簽署其事先準備好之系爭本票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16號本票裁定、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活期性存款憑條、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業已清償本金51萬元,剩餘149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數額為何?(二)原告已清償如附表之金額抵充利息與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借款時並無任何利息或清償期約定,僅約定有錢時會多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須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利息(即月息2.5%),且原告 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陸續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予被告共44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前揭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確於107年10月11日、11月12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7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25日各匯款5萬元、107年12月10日匯款45,4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合計如附表445,400元。衡諸常情,如兩造無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原告何 須定期給付被告5萬元?參以兩造均不否認為親戚,故於 借款之時未立借據或票據,嗣因原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8 月暫停付款,被告乃於108年11月17日央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並同時補簽立系爭借據。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合計已匯款如附表所示之395,400元予被 告,倘如原告所稱其所匯前揭款項均為償還部份借款本金,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自應予以扣減以維自身權益,惟原告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借據上 表明「本人甲○○於107年6月22日茲向羅��勍小姐借款200 萬元,以此作為憑證,此後該借款如無還款,願付一切法律賠償責任;並開立本票20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 時應明知本金尚未清償,是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按月給付5萬元利息(即月息2.5%),應非虛語。原告主張兩造借款 無任何利息約定云云,難信屬實。 2、又兩造就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止,已匯款合計445,400元予被告,及被告嗣委託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收獲得原告清償6萬元,合計清償505,4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5萬元(即月息2.5%、 年息3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於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即每月33,333元 (200萬元×20%÷12=33333.3),後方能充原本。以原告合計清償505,400元計算,共抵充15.16個月利息,亦即僅能抵充至 108年10月未滿之利息,至於本金部分則尚未清償,至為明確。是系爭本票債務自不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在超過149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確屬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149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