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有妹、范瑞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有妹 訴訟代理人 陳儀全 被 告 范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 :672、671-2地號)土地上建物突出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陳儀全及呂有妹。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不當得利。」(詳本院卷第9頁),嗣因原告陳儀全自承前曾對占用671-2地號土地上 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前手范振炫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判決原告陳儀全此部分敗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案件判決駁回 原告陳儀全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後原告陳儀全於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其所有671-2地號土地上建物, 返還土地予原告陳儀全之請求,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陳儀全撤回此部分訴訟(詳本院卷第127頁),參之首揭規定,應認 原告陳儀全撤回其本身對於被告訴訟行為,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下稱:附圖)綠色區域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1.7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買房給兒子創業使用,不知會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形,被告願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且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會影響房子結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登記資料查閱明確(詳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履勘及鑑測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5月19日以測籍字第1101301054號函覆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可稽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57年2月10日 建築完成,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僅1.7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現為三層樓水泥磚造建築,其中一樓部分登記面積為24.78平方公尺,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為房屋之壁面及柱面 ,系爭房屋一樓內部在履勘當日擺放一張木製桌子,二樓則有一間房間及一間廚房,三樓則有二間房間,亦經本院110年4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且該處存有主要用於支持系爭房屋三層樓結構之樑柱及載重之外部牆壁,若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原有耐震能力,甚而需以鉅額費用予補強,反觀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未達1坪,於110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現值為31,568元(詳本院卷第111頁),應認被告拆除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獲得個人經濟利益相較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進行拆除補強之費用,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應免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方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附圖綠色區域之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