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戴國發、黃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戴國發 被 告 黃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前對於被告及訴外人彭福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彭福勝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⑵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及訴外人彭福勝對支付命 令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認已對訴外人彭福勝取得應給付原告4,389,000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乃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彭 福勝之訴訟,經被告彭福勝當庭表示就原告撤回對其訴訟要再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彭福勝就原告撤回對其訴訟部分,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及訴外人彭福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彭福勝連帶給付原告⑴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配偶彭福勝前持訴外人謝志忠及晉丞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晉源即被告女婿)之支票13張陸續向原告換票,原告交付訴外人愷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愷合公司)之支票票款合計460萬元均兌現,惟訴外人彭福勝交付包括 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11紙支票均退票,跳票總金額為511萬元,經原告向訴外人彭福勝催討欠款,訴外人彭福勝於109年3月23日開立本票號碼THNo603501、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30日之本票清償訴外人彭福勝交付訴外人謝志忠 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並就此部分欠款約定自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5日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而就被告背書系爭2紙支票及其他9紙支票,則由訴外人彭福勝於109年4月14日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438萬9千元 之本票為清償,原告就訴外人彭福勝簽發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裁定,並對於訴外人彭彭福勝聲請強制執行 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另訴外人彭福勝尚積欠原告貨款598,500元,自110年8月15日起分12期,每月給 付5萬元分期償還中。則被告既在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2紙支票背書,即應負背書人責任,且因訴外人彭福勝 前給付原告100萬元係清償訴外人彭福勝背書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仍應負清償積欠 原告票據債務之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支票於109年2月底遭退票後,被告配偶彭福勝曾請原告展延還款期限,並於109年3月23日簽發票號為N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5月30日(誤載為3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嗣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因被告仍無法清償,遂再於同年6 月16日與原告約定分期清償,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為:清償日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共分十個月,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萬元,並由被告配偶彭福勝於109 年6月16日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9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5日之本票共十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同時,被告配偶並取回前述票面金額1百萬元之本票正 本一紙。而於前述分期清償約定後,被告配偶均有按月清償,其中第一期之10萬元,係於109年7月7日,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愷合公司帳戶内(匯款人彭正華為被告之子),另就第三期即109年9月份應付之10萬元,被告乃於109年8月11日交付訴外人鼎騰機械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2萬元, 金額合計10萬元予原告,其餘各期均係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清償之款項後,即逐一交還被告配偶於109年6月16日所簽發之各該本票正本予被告配偶,遂未再另為簽收。是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二紙,其票款業經被告配偶彭福勝清償完畢,惟被告配偶一時失察而忘記向原告索回系爭2紙支票,原告亦未主動歸還系爭支票予被告, 甚且還持之對被告請求票款,實有違誠信,亦無理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持系爭二紙支票,其票款業經被告配偶彭福勝清償完畢,惟被告配偶一時失察而忘記向原告索回系爭2紙支票云云,則為 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彭福勝前持訴外人謝志忠及晉丞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晉源即被告女婿)之支票13張陸續向原告換票,原告交付訴外人愷合公司之支票票款合計460萬元均兌現,惟訴外人彭福勝交付包括 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及其他11紙 支票均退票,跳票總金額為51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 人謝志忠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愷合公司簽發兌現之支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不否認原告交付之支票460萬元都有兌現,謝志忠之支票均退票乙節(詳本院卷第53頁及第106頁), 則原告認被告配偶彭福勝在其所持有彭福勝交付上開13紙支票退票後分期清償之100萬元係抵償訴外人彭福勝背書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債務,核與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規定:「清償 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等情不悖,則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彭福勝事後給付100萬元既未能清償 全部債務,原告用以抵充訴外人彭福勝背書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支票債務,而未抵充被告背書之系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債務,即屬有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在匯票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著有明文。查被告既 不爭執有在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書,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給付原告積欠之票款100萬元,及自系爭支提示日後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01 50萬元 109年2月29日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NN0000000 謝志忠 彭福勝黃菊 02 50萬元 109年2月25日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NN0000000 謝志忠 彭福勝黃菊 03 50萬元 109年1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PD0000000 謝志忠 彭福勝 04 50萬元 109年1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PD0000000 謝志忠 彭福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