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年富、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王年富 被 告 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 劉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夢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夢婷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 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911車行、劉夢婷、彭彥祥、彭裕晏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911車行、劉夢婷、彭彥祥、彭裕晏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互助會款153,000元、借款65,000元 、借款10,000元、借款10,000元。嗣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先行具狀撤回對彭裕晏之起訴,並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3,000元、被告劉夢婷應給付原告65,000元、被告彭彥祥應給付原告1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110年3月8日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5頁、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業已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與被告彭彥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與被告彭彥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夢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6月起,於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即911車 行)擔任司機,參加由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5,000元,原 告共參加4個會,每期繳交會款2萬元,系爭互助會已於108年6月20日結束,惟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迄今尚有會款153,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盧德威即 玖一一企業社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劉夢婷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約定被告 劉夢婷應分14期按月償還5,000元,清償期限為108年10月10日,惟被告劉夢婷迄今僅清償5,000元,其餘款項屆期 均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系爭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3,000元。 2.被告劉夢婷應給付原告65,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則以:玖一一企業社即為911 車行,其固擔任該車行之負責人,然系爭互助會係911車 行司機私下所成立,其本人並未參加、亦未擔任會首,任何事情亦與其無關,互助會亦與911車行無關,車行及其 本人從未負責收取會款、處理投標等事務。又原告在車行任職期間,有私下放款給他人並收取利息,然亦未經過車行同意,與車行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夢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會款,則就被告盧德威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陳稱:關於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乙節,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而: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會首及會員 ,以自然人為限。」,明白揭示僅自然人得為合會之會員及會首,法人不得為之,且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 然人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此等強制規定時,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會契約無效,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盧德威即911企業社此一商號為系爭互助會會首,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已非無疑;另查,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中,係以訴外人即911車行之財務 施志和(以下逕稱施志和)為被告,主張其參加以施志和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因系爭互助會業已結束,然施志和並未將會款交付原告,故起訴請求施志和給付會款,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依原告提出之會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施志和曾處理收取會錢及交付會款之工作,無從證明施志和確係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本院卷第38至39頁);據此可知,另案判決僅認定施志和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並未認定原告所稱之「車行」即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等語,顯係誤解,自難採據。 ⒊次查,被告盧德威固為玖一一企業社商號之負責人,然而,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是車行司機吳克君私底下找我入會,我是頂他的會,我都是把會款交給施志和,我從未交付會款予其他人,互助會結束前、後,我都未曾向盧德威追討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911車行司 機沙昌平於另案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我的代號是阿平。成立的目的因為司機有些比較困難,如果這個月誰有財務問題或家裡有需要,可以以這個會讓他紓解。、、會頭沒有任何指定的人,後面行動電話是車行的電話,這不是個人的。、、、施志和代收會款,我們沒有實際開標,而是用協調的,看誰需要就給誰,施志和就幫忙把會錢收齊後交給他。、、、施志和有要將先收到的錢轉交給原告,但原告希望拿到完整的,施志和就把收到的錢交接給我,交接單是我製作的。」(見本院108年度竹北簡 字第423號卷第68至70頁)及911車行司機吳克君於另案中證稱:「剛起會時,我本來要參加,但沒有參加。、、、當初起會時是以車行的名義去起會,會員都是司機、、施志和會去代收會錢,沒有實際開標,是用協調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卷第70至73頁)可知,因系爭互助會均以911車行司機為會員,始以「車行」名 義起會,此與一般同一機關、團體之成員組成之互助會,亦常以該團體名稱為互助會之名稱之情形相同,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本不得認定該機關、團體之負責人或該機關、團體本身即為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案被告盧德威未以自然人或玖一一企業社商號負責人身分參與起會過程,亦未參與收受會款、開標之程序,亦無證據認定其曾取得合會金,實無從認定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辯稱其僅係經營車行,車行司機自己成立系爭互助會,與車行沒有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4.末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本院卷第12頁),為其催告施志和交付會款之對話,內容與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無關;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序次1雖載有 「會頭」及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1頁),惟據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到庭所述:該序次1 是我申請的電話,該電話0000000000是車行在用的電話,非我私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自承:這電話是車行的電話,外面的客人要叫車就是打到這隻電話,手機是車行總機小姐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以觀,卷附之互助會單於序次1「會頭」後方固載 有盧德威以自然人身分所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惟該行動電話號碼係車行客人叫車之服務專線,並非盧德威私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與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繳納、收受無關,本不得以會單上載有該行動電話號碼,即認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原告所提出之911 車行財務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人沙昌平所製作,該清單第三、關於系爭互助會款項之記載,僅係於互助會終結後,為表明施志和曾將收取之會款移交予其保管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詳見前述),亦無從以該清冊認定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為會首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德威即玖一一企業社給付會款,難認有據。 (二)被告劉夢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夢婷向其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惟被告劉夢婷迄今尚有65,000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劉夢婷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夢婷清償積欠之借款6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德威給付原告15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夢婷給付原告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夢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