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溪鶴、王江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溪鶴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王江全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本票金額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範圍內及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3733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33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436萬3,000元未獲原告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3,436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嗣由被告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373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1 頁、第37頁至第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行使之票據權利既否認該債權存在,則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詳本院卷1第9頁),嗣經具狀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債權已經互相抵銷而消滅,仍惡意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股票經強制執行變賣之股款共1,486萬5,643元,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股款及系爭本票等語,而為訴之追加,變更後其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中本票金額在3,436萬3,000元範圍內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萬5,64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乃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爭執,堪認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5月間為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你康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台灣優你康公司董事,台灣優你康公司因資金需求進行增資,預計發行新股4萬張,以 每股15元溢價發行,預計募得6億資金。經由台灣優你康公 司董事會協商,上開4萬張股票,由原告負責1萬2,000張股 票之入股資金,其中7,000張入股資金,經協商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富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漢公司)認購,此7,000張股票之股款均由被告先行幫富漢公司代墊,兩造 並於107年7月4日書立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聲明 函中載明:「其中7,000張股票價款1.05億元由劉溪鶴董事 長支付利息,利息為2個月一期,於每經過兩個月後支付一 次前2個月之利息。其盈虧由劉董事長承擔,並開立1.05億 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期限至108年6月底止」。截至108年12月20日為止,富漢公司尚欠被告代墊股款本金3,000萬元,而至109年3月20日為止,尚有利息87萬5,000元未付。 (二)本件依據上開聲明函及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之交割資料顯示,購買7,000張增資股票者是富漢公司,原告僅是支付富漢 公司積欠被告代墊1億500萬元股款之利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僅是作為「擔保被告代墊富漢公司購買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之1億500萬元股款」之擔保。兩造雖然在107年7月5日又 簽署如被證6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綜觀當事 人間與富漢公司間需求1億500萬元資金的歷程(即7,000張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之價款)、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歷程(即原告為富漢公司借款7,000張股票款做擔保)、利息支付之計算方式(即2個月一次計算利息),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金額與系 爭聲明函的7,000張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價款相同,係因原 告不諳法律上的原因關係,不知道原來法律上的意義會不一樣,才會在簽署系爭聲明函的隔日又簽了系爭借據,原告並非上開1億500萬元的股票價款借款人。亦即,原告對於富漢公司積欠被告之代墊股款,係立於一般保證之地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45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在被告未就主 債務人富漢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原告可拒絕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證債務之權利;此外,被告是直接從原告手中收取系爭本票,兩造是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上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向被告提出抗辯。 (三)縱認原告為上開所述1億500萬元的股票價款借款人,本件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109年3月間與被告應付訴外人鄭展發之佣金債務互相抵銷而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1.台灣優你康公司透過兩岸三地以鄭展發為首之居間團隊持續運作,與中國大陸的相關單位接洽聯繫合資至大陸設立隱形眼鏡製造廠事宜。居間團隊中鄭展發、葉東明二人,因看好台灣優你康公司之前景,遂向原告表示欲洽購台灣優你康公司之股票,經由原告居間,由富漢公司出售所持有之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給鄭展發、葉東明二人,由葉東明洽購500張 ,鄭展發洽購1,500張。因鄭展發、葉東明二人所屬的居間 團隊預計在108年12月間可以拿到居間報酬,因此富漢公司 與鄭展發、葉東明二人約定,就鄭展發、葉東明二人洽購股票之履約時間訂在108年12月間。 2.嗣於108年10月間,於居間團隊運作下,台灣優你康公司與 大陸「栢興資本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投資案),將共同合作成立香港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優你康公司),並於108年11月間再向福建省福州市馬尾 區進行投資成立「福建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福優你康公司)。依據台灣優你康公司與居間團隊關於居間報酬之約定,葉東明團隊確定可從108年12月起,自設備採購款 項(即人民幣3.36億元)中,可分批拿到人民幣3,000萬元的居間報酬,並用以支付其向富漢公司洽購之500張台灣優你 康股票。此部分葉東明已經與富漢公司完成股票股款的交割手績。鄭展發雖能確定可取得之居間報酬數額,惟尚無法確定何時可拿到居間報酬;然鄭展發希望能與葉東明同時完成向富漢公司購買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之程序,因此鄭展發、被告及訴外人陳志成(時任台灣優你康董事兼技術長及福建優你康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設備的設計及採購等業務)等人達成以下協議: ⑴於台灣優你康公司轉投資福建優你康公司之投資案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均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賀公司)可拿到人民幣4,250萬元的模具訂單,被告將其中人民幣1,000萬元用做支付鄭展發團隊之居間報酬。 ⑵在109年3月間,福建優你康公司確定將把模具款項匯給均賀公司,被告遂向原告要求:「上開人民幣1,000萬的居間報 酬,以當時人民幣匯率4.265計算,並加計稅費手續費8%」 ,鄭展發表示同意。因此被告應給付之居間報酬為新臺幣3,923.8萬元(計算式:人民幣1,000萬×4.265×(1-8%)=新臺幣 3,923.8萬元)。鄭展發則以上開被告應給付之3,923.8萬元 居間報酬,作為向富漢公司購買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之股款(鄭展發洽購之股票總計1,500張,每股20元,股款總計3,000萬元)。 ⑶當時富漢公司尚積欠被告代墊股款3,000萬元及利息87.5萬元 。鄭展發同意以上開3,923.8萬元先代償富漢公司積欠被告 之代墊股款及利息。台灣優你康公司之技術長陳志成知道鄭展發將取得居間報酬,因此向鄭展發借款新臺幣400萬,鄭 展發同意借款,因此請被告直接從應付給鄭展發的餘款中扣除並給付給陳志成。 ⑷綜上說明,被告應給付給鄭展發之居間報酬,在扣除代償富漢公司積欠被告股款與利息、陳志成之借款後,尚餘436萬3,000元(計算式:3,923.8萬-3,087.5萬-400萬=436萬3,000 元)。鄭展發及兩造等人同意,將上開結算後被告應支付給鄭展發之款項(即436萬3,000元),由被告匯款到富漢公司之帳戶。 3.於108年12月30日,富漢公司將所持有之500張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過戶給葉東明,富漢公司並將所持有之1,500張台灣 優你康股票過戶給鄭展發(300張)及鄭展發所指定第三人 劉文龍(1,200張)。原告將代收之居間報酬款項(即經被告結算後應給付給鄭展發團隊之436萬3,000元居間報酬)、鄭展發幫富漢公司代償之利息款87.5萬元、劉文龍出售名下持有之台灣優你康公司1,200張股票之股款2,400萬元,合計2,923.8萬元,一併匯款給鄭展發(計算式:436.3萬元+87.5萬元+2400萬元=2923.8萬元)。 4.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已完全受償,且被告從本件訴訟開始,對於投資協議書的執行過程,均是避重就輕,遮遮掩掩不肯揭露完整的訊息,對於是否認識居間團隊的鄭展發等人更是表示完全不認識,然而在原告提出被告曾與鄭展發等人有過接觸的錄音檔及譯文等證據後,又開始爭執譯文內容;對於匯款436萬3,000元給原告之說詞,先是主張於109年3月27日匯款436萬3,000元是借款予原告之款項而匯入富漢公司,並為系爭本票中的款項,後續又改稱當日是借款401萬3,000元給原告,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符,實為被告臨訟所為辯詞。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 中本票金額3,436萬3,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竟仍惡意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股票於110年12月10日遭變賣,被告並領取上開股票變賣所得股 款共1,486萬5,643元,顯然是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既對原告無本票債權,被告受領1,486萬5,643元部分,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486萬5,643元並自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時起(即原告股票遭執行法院變賣之時點)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再者,系爭本票其上所表彰之債權既已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等語。 (五)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中本票金額在3,436萬3,000元範圍內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3.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4.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萬5,64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為台灣優你康公司前董事長,台灣優你康公司於107 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時,因為原告資金欠缺無 法於期限認購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7,000張,股款共計1億500萬元(計算式:7,000張×1,000股×每股15元=1億500萬元),原告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於107年7月4日為金錢消費借貸 ,向被告借款資金周轉,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票載金額1億5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擔保,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可證,該借據明確約定兩造借款金額、期間、擔保本票、約定利率、利息,且借據所載上開事項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4日聲明函、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提出其於107年7月4、5 日分別將借款匯入台灣優你康公司股款專戶以代交付之匯款單據等件所證事實相符,故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是基於與原告之交情,遂在原告僅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情況下,即將上揭款項全數借款予原告,與富漢公司無關。且依系爭聲明函所示,原告已自認係本人向被告借款1億500萬元,自行支付利息承擔盈虧,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故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殆無疑義,是以原告臨訟辯稱係富漢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僅係保證人云云,顯非實在。 (二)系爭本票屆期後,原告陸續清償被告本金7,500萬元、利息805萬元,經被告核算,原告至109年3月20日止,尚積欠3,000萬元之本金及87萬5,000元之利息並未清償,此有相關匯款證明、對帳明細、借據可證。詎料,原告遲遲未將剩餘借款予以清償,被告卻突收受第三人鄭展發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稱尚積欠居間處理費用人民幣1,000萬元云云,然被告根本 不知悉亦未與鄭展發有任何居間報酬約定,原告辯稱顯屬其拒絕清償債務而與第三人鄭展發杜撰不實債權之無稽事實,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居間契約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事實時點前後矛盾,亦與證據不符,一再變更說法,甚至故意掩飾匯款單之實際日期,其目的即在於「湊數字」,將被告後續借予原告之款項佯稱為被告清償債務,然原告仍無法就與證據事項不符之情況予以說明,目的即在於杜撰不實佣金債務,以規避其應清償予被告之債務云云,其主張顯屬無據。 (三)依台灣優你康公司111年12月5日函、112年2月2日函,即可 明證均賀公司係自行與福建優你康公司議定模具採購事宜,且原告主張之被告或均賀公司應給付模具之技術費用、居間費用自始均不存在,更無原告所虛構之台灣優你康公司與均賀公司補貼福建優你康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等情事,故原 告以自始不存在之前開居間費用抵銷並確認本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四)就原告擔任台灣優你康公司代表人時,如何要求「設備」廠商與鄭展發等人簽訂服務合約、機器設備採購合約,甚至藉此要求簽立設備委外組裝合約書、設備買賣居間合約等,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相關細節,然就此部分與本件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未還乙事根本毫無關連,實無調查之必要。且就證人鄭展發、林世勳、黃瑞隆等人就福建優你康公司採購設備案件,所衍生之台灣優你康公司、鄭展發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創視紀公司間有無居間報酬、服務費用、設備委外組裝等情,被告全然並不知情,實無從對内容之真實性或細節表示意見。 (五)原告一再陳稱其投資公司擁有上千萬資金,後續不需向被告借款436萬3,000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時,即因欠缺資金 向被告借款1.05億元以購買台灣優你康公司股票,被告亦基於過往情誼,僅要求原告簽署本票及借據,而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擔保,則原告在有陸續還錢情況下,後續要跟被告借調400多萬元周轉,被告亦未詳為暸解,畢竟商場上因一時 周轉必須借款之事常有,被告即依原告指示之金額匯款給被告,卻遭原告事後藉此杜撰為拒絕還款之理由,實令被告心寒不已;質言之,若原告確實向其所稱有鉅額資金,則又何需向被告借款購買臺灣優你康公司股票?為何後續無法一次還款?亦或是原告僅係利用被告之善意,不願拿出自己的鉅額款項增資,或是為公司利益而周轉,在在可證原告寧可大費周章杜撰不實居間佣金及抵銷情事(且原告所胡亂牵扯之福建優你康公司、臺灣優你康公司、均賀公司,甚至證人鄭展發,均與原告向被告借款乙事毫無關連),原告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刻意不願還款予被告之心態。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自認尚積欠被告欠款未清償,所提抵銷抗辯顯屬虛構,邏輯說理前後矛盾,顯屬臨訟置辯,且原告亦稱係其本人借款更非擔保富漢公司借款,原告請求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3第25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7月4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億500萬元,指名付 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交付被告。 (二)兩造及訴外人王志中有於107年7月4日簽立系爭聲明函,原 告有簽立被證6之系爭借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3,436萬3,000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還,乃向 本院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案件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記載原告就1億500萬元借款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87萬5,000元未付(本院卷1第53頁)。 (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均賀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匯款436萬3,000元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漢公司。 (六)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款2,923萬8,000元予訴外人鄭展發。(七)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32號案件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獲償1,486萬5,643元 。 (八)兩造前於107年間至109年間同為台灣優你康公司董事,原告並登記為台灣優你康公司自107年間至109年4月間之董事長 ,被告則登記為台灣優你康公司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8日董事長。 (九)台灣優你康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發布重大訊息與香港栢興資本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計畫於香港成立香港優你康公司,再向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進行投資福建優你康公司,從事隱形眼鏡生產銷售,總投資額人民幣5.4億,優你康公司持 有股權30%,兩造對於優你康公司與栢興資本有限公司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69頁)形式真實性不 爭執。 (十)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有為本院卷1第193頁之對話。 (十一)兩造對於陳志成於109年9月18日在交談記錄的形式真實性不爭執(本院卷1第185頁至第189頁)。 (十二)被告有於110年1月4日寄發請原告借錢歸還之訊息,並主 張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又借款401萬3,000元(本院卷2第229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之均賀公司取得福建優你康公司模具採購合約人民幣4,250萬元,被告應給付中間人鄭展發居間報酬 人民幣1,000萬元扣除稅費、手續費後為新台幣3,923.8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給付鄭展發之居間報酬,得以抵付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87萬5,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本票金額3,436萬3,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32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86萬5,64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1億5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7年7月4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億500萬元,指名付 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富漢公司代墊優你康公司1.05億之股款,原告僅為擔保富漢公司對被告之欠款,立於一般保證之地位,故得依據民法第745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證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其借款1億500萬元之借貸債務所簽發等語。據此,原告既對被告為上述抗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聲明函等件影本及富漢公司匯款憑證為據,惟觀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依107.7.4聲明函執行」乙節(詳本院卷1第21頁) ,而於107年7月4日兩造簽立聲明函內容:「1.為優你康公 司107年增資案,擬委由王江全董事先行借款墊付18,000張 股票價款,共計2億7,000萬元整。2.其中7,000張股票價款1.05億元由劉溪鶴董事長支付利息,利息為2個月一期,於每經過2個月後支付一次前2個月之利息。其盈虧亦由劉董事長承擔,並開立新台幣1.05億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期限至108年6月底為止」等語(詳本院卷1第49頁),並未提及原告 係為擔保富漢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為富漢公司之保證人等情,且系爭聲明函聲明人欄位亦係由原告個人署名並親自簽名於旁,並由原告於同日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則原告上開主張1億5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富漢公司間,原告僅係富漢公司之保證人云云,已屬有疑。 ⑵又觀諸被告提出兩造就1億500萬元借款事宜簽立之系爭借據,其上亦記載:「借用人劉溪鶴今因資金投資等事由,故於107年7月5日,向王江全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 :...二、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105,000,000元貸與乙方( 即被告);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六、約定利息:(1)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照年利率6%計算。(2)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2個月一期,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 延短欠...」等情(詳本院卷1第291頁),亦明確記載借款 人係原告個人,且將系爭借款與前開聲明函交互參照,可見該借據所約定雙方借款金額、期間、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利率、利息等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函所載內容相符,且兩文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相隔僅1日,並均為兩造所 不否認有簽署該等文書,堪認系爭借據係雙方將前日簽署系爭聲明函時所約定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行製作獨立書面文件以為憑據,佐以系爭借據上復未見有何原告係為富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記載,借用人欄亦僅有原告署名並經其親自簽名並蓋用其印鑑章於旁,則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與富漢公司間,原告僅係富漢公司之保證人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難採信。 ⑶參以原告前於107年間至109年間為台灣優你康公司董事,並登記為優你康公司自107年間至109年4月間之董事長,亦擔 任富漢公司之負責人,應有豐富之商業交易歷練,對於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應由負擔借款債務之人於借據署名,或債務保證人另應與主債務人分列署名以明確債務主體等交易常情,應無混淆並推諉不知之理,則其稱係不諳法律而簽署系爭借據,非有擔任借款債務人之意云云,衡情應屬無稽,要難採信。 ⑷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係為擔保富漢公司向被告所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未提出其他可堪採信之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係擔保兩造間1億5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之均賀公司取得福建優你康公司模具採購合約人民幣4,250萬元,被告應給付中間人鄭展發居間報酬 人民幣1,000萬元扣除稅費、手續費後為新臺幣3,923.8萬元乙節,堪認屬實: 1.台灣優你康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發布重大訊息與香港栢興資本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計畫於香港成立香港優你康公司,再向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進行投資成立福建優你康公司,從事隱形眼鏡生產銷售,總投資額人民幣5.4億元,優你康 公司持有股權30%,台灣優你康公司與栢興資本有限公司並 就上開投資案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投資案,係透過以訴外人鄭展發為首之居間團隊持續運作,由鄭展發擔任台灣優你康公司與大陸合資成立隱形眼鏡合作案之居間者總負責人,跟台灣優你康公司完成所有拜會及評估後,負責大陸方一切計畫工作,最終促成台灣優你康公司跟栢興資本有限公司成立合資公司等情,亦經證人鄭展發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詳本院卷2第88頁),並據其提出其偕同台灣優你康公司 進行大陸地區相關合作接洽之各項參訪、拜會紀錄歷程、行程機票明細、拜會行程照片等紀錄文件為證。而兩造前於107年間至109年間同為台灣優你康公司董事,由證人鄭展發提出居間過程資料亦可見被告於系爭投資案洽談期間,亦有接待大陸投資方參訪均賀公司模具廠,並有出席台灣優你康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就系爭投資案進行討論並簽到列席,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優你康公司提供該公司108年10月4日董事會決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資料,經該公司回函檢附台灣優你康公司108年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查(詳本院卷3第234頁至第242頁),足見 被告就系爭投資案資金如何分配應用與規劃各節,應非如其所辯均無所知悉。 2.而觀諸台灣優你康公司與栢興資本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台灣優你康公司辦理生產設備、原材料之採購;附件一「暫定投資進度」表格中記載,「機械設備」採購款項為人民幣3.36億元;「投資模具」採購款項為人民幣4,2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為證(詳本 院卷1第151頁至第16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而原告主張依據當時協商分配的結論,「機械設備」採購項目人民幣3.36億元項下,又分為設備採購與技術採購,設備採購的金額約為人民幣1.2億元,其餘2.16億元就是技術採 購金額,其中「要付給居間團隊的報酬」人民幣4,800萬元 ,其中葉東明團隊可以分批取得約人民幣3,000萬元,鄭展 發團隊可以分批取得約人民幣1,800萬元,剩餘金額即「向 台灣優你康公司採購技術的金額」,台灣優你康公司因此以技術輸出的方式作為已經出資該協議書投資30%的資金;「 模具部分」採購項目人民幣4,250萬元項下,實際支付給模 具廠均賀公司的模具金額為人民幣2,250萬元,剩下的人民 幣2,000萬元中,其中人民幣1,000萬元作為給鄭展發團隊的居間報酬,另外1,000萬元作為台灣優你康公司派駐在福建 優你康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工作滿三年人員的獎金等情,亦有證人即曾任台灣優你康公司財務部主管,負責公司財會部門所有工作領導之蔡進國於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我有看過投資合作協議書,上面有註記暫定投資進度,機械設備的部分有3.36億,投資模具的部分有4,250萬,我知道機械設備及投資模具的項目底下有要付給 中間人的佣金,在機器設備部分,因為這個案子的主要居間人就是鄭展發、葉東明,所以機器設備部分是分配給鄭展發、葉東明,模具部分就是屬於鄭展發。在機器設備及模具的部分都會需要有中間公司,因為做這種跟大陸的合作案,機器設備採購金額龐大,因為有付居間者佣金的這件事,所以需要中間公司來做操作,在設備這一塊,因為這部分金額較大,設備項目較多,所以後來討論比較久,但在模具這一塊,當初也有問王江全說他要不要找其他公司來當中間公司,但後來他就說均賀公司自己可以來做,但具體上他要怎麼做,我們就不在意,因為只要他說可以做,這件案子可以繼續做下去,那就沒有問題,所以是王江全說這部分他自己來做就可以。中間公司跟鄭展發、葉東明他們居間的角色不一樣,這是在實際採購時要透過這樣的一個公司,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採購方的採購金額比較大,但臺灣實際製作這些設備模具的金額比較低,這中間的價差就是要給居間人費用的佣金,所以我們的設計就是不讓大陸這家公司直接對到實際上製作設備或模具的公司,這樣他的報價就不會這麼高,他就只會收取他自己的一般報價及利潤,就沒辦法把居間者的佣金以及優你康公司這幾十年來技術授權的權利金包在裡面,所以當大陸公司要下單時,要先透過一個中間公司來做這件事,該中間公司就是我剛剛講的意思,當初的思維是如此」、「【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37頁)依此表格,模具部分4250萬的採購,2250萬歸均賀公司,剩下2000萬當中居間報 酬1000萬,另外台灣優你康工程師獎金1000萬,就居間報酬1000萬要給鄭展發團隊是何人要支付?】答:模具部分4250萬,這部分是均賀公司跟福建優你康公司簽的約。5.4億的 合約是台灣優你康公司跟栢興資本有限公司簽的投資合作案的合約,但是下實際採購單的時候,設備採購合約是個別簽的,是福建優你康公司要跟設備廠商下訂單時,要簽定一個設備採購合約,所以在模具的部分,福建優你康公司就要跟均賀公司簽定一個模具採購合約4250萬,而設備3.36億的部分就會有好幾家設備的中間商來跟福建優你康公司簽設備採購合約,所以5.4億是合作案的合約,3.36億、4250萬是採 購合約」、「(法官問:所以這部分的模具部分居間報酬1000萬元,是何人要支付給鄭展發團隊?)答:均賀公司,因為模具採購合約是均賀公司簽的,他會收到福建優你康公司4250萬的金額,所以1000萬要給鄭展發的部分是均賀公司要支付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37頁)就機器設備部 分,採購3.36億要支付給鄭展發團隊居間報酬1800萬、葉東明團隊3000萬,此部分的款項有無支付給鄭展發、葉東明?】答:應該是有,是設備部分的中間廠商即負責定採購設備合約的公司給的」等語(詳本院卷2第18頁至第25頁),及 證人即系爭投資案時任台灣優你康公司總經理之黃瑞隆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投資 案模具採購部分是由當時董事兼技術長陳志成負責接洽,設備的採購對象由陳志成決定,價格由我向設備商進行議價,福建優你康公司向臺灣設備廠商採購設備3.36億人民幣,不是經過我議價後的金額,我議價的金額印象中是5億多台幣 ,中間的價差1.62億人民幣是臺灣優你康公司要取得的技術服務費,因為當時要做整廠技術的輸出。我有代表臺灣優你康公司跟台灣的設備廠商就中間價差1.62億人民幣簽訂書面技術授權的合約。針對整個投資案要支付居間人上限的報酬是4800萬人民幣,只是放在設備採購的項目中,由設備商支付居間人報酬4800萬人民幣。原告告訴我設備收到款項後的分配原則的內容為第一個:實際採購設備價款的訂金,第二:臺灣優你康公司技術服務費,第三個才是居間的報酬,因為福建優你康公司匯入的是美金,所以與人民幣間會有匯差,此部分要保留在設備廠商,作為未來如果設備有追加或補齊臺灣優你康公司在投資案未能取得1.62億人民幣技術服務費」等語(詳本院卷3第25頁至第27頁),足證原告主張依 協商之結論,已約定由中間公司即設備廠或均賀公司支付居間報酬或技術服務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3.參以證人鄭展發提出設備廠匯款居間費用至其所實際持有公司之匯款紀錄(詳本院卷2第241頁至第257頁),及本院依 職權函請台灣優你康公司提供系爭投資案設備供應商簽訂之設備開發合約(詳本院卷3第203頁至第232頁),亦證確係 由設備廠商支付台灣優你康公司技轉及開發諮詢費用及居間人之居間報酬。另觀諸訴外人即負責設備採購之福建優你康公司總經理陳志成,其就福建優你康公司與台灣均賀公司人民幣4,250萬元模具款支付情況,自述:「福建優你康已向 台灣均賀支付了人民幣2,338.03萬元。其中:人民幣1,338.03萬元是實際的模具訂金,另外的人民幣1,000萬元已做為 台灣均賀支付給台灣優你康劉董事長的佣金,劉董事長已拿走」等語,有陳志成向福建優你康公司董事長梁彪匯報之交談紀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85頁至第18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交談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均賀公司確係取得福建優你康公司模具採購合約人民幣4,2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記載為憑(詳本院卷1第169頁),應認此金額自會包括應支付予中間人居間 報酬之款項在內,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當初就模具採購時已納入佣金分配金額人民幣1,000萬元(詳本院卷1第337頁)等情 相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取得之模具採購金額給付中間人鄭展發居間報酬人民幣1,000萬元扣除稅費、手續費後為 新臺幣3,923.8萬元乙節,尚非無據。 4.本院參酌被告於系爭投資案進行時為台灣優你康公司董事,其就台灣優你康公司洽談系爭投資案約定如何分配採購款項之協商過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均賀公司是否應依約定支付居間報酬給居間人鄭展發等節應有所知悉,是為查明上開事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親自到場受訊,而被告於111年6月2日、同年7月1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2第133、261頁),然經被告具狀表示本人無意願到庭( 見本院卷2第231頁),而未曾到庭受訊。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本人有無意願到庭並無從免除其受訊義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被告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情形,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之均賀公司取得福建優你康公司模具採購合約人民幣4,250萬元,被告應給付中間人鄭 展發居間報酬人民幣1,000萬元扣除稅費、手續費後為新臺 幣3,923.8萬元乙節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給付鄭展發之居間報酬,得以抵付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87萬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持有系爭本票其中3,436萬3,000元之本票債權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32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1.按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記載原告就本件1億500萬元借款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87萬5,000元未付,而兩造於109 年3月25日有為本院卷1第193頁之對話,即原告傳訊息予被 告稱:「阿國說OK!把剩餘匯入投資公司,謝謝!」等語,而被告回覆以「ok」一詞,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均賀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匯款436萬3,000元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漢公司,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款2,923萬8,000元予訴外人鄭展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均賀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匯款436萬3, 000元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漢公司之原因,原告主張兩造 商洽將被告應給付鄭展發之居間報酬,扣除鄭展發代原告清償積欠被告借款本金與利息3,087萬5,000元及陳志成向鄭展發之借款400萬元後之所得金額為436萬3,000元(計算式:3,923.8萬-3,087.5萬-400萬=436萬3,000元),始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均賀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將剩餘應付鄭展發報酬金額436萬3,000元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漢公司,並由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將此436萬3,000元連同鄭展發代原告給付被告借款利息875,000元及鄭展發賣回原先購入台灣優你康 公司1,200張股票以每股20元計算股款2,400萬元,合計2,923萬8,000元【計算式:(436萬3,000+875,000+2,400萬)=2,923萬8,000】匯款予訴外人鄭展發,即非無據。 ⑶被告雖就均賀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匯款436萬3,000元至富漢公司乙節,主張係因原告跟被告表示要再借款始為上開匯款,然被告於110年1月4日寄發請原告借錢歸還之訊息,係主 張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又借款401萬3,000元云云(詳本院卷2第229頁),足見被告就其於109年3月27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說詞前後歧異,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尚積欠被告本件1億500萬元借款未還本金3,000 萬元及利息87,500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有無可能於其後再借款436萬3,000元予原告,猶不要求原告書立任何新生借款之借據或簽發本票等書面憑證,亦非無疑。再者,觀諸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所為之訊息對話視窗圖片(見本院卷1第193頁),被告先於該日17時傳送其彙算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之表格予原告,待同日17時11分,原告傳送「阿國說OK!把剩餘匯入投資公司,謝謝!」等語,則就原告所傳訊息使用「剩餘」一詞,可知兩造應係就原告原先向被告借用1億500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宜進行商洽,並認在扣抵被告應付訴外人鄭展發佣金金額後,被告尚應支付鄭展發436萬3,000元,始會將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尚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結算後,反認係被告應將剩餘款項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漢公司,由富漢公司匯款予訴外人鄭展發,方與實情相近,而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2.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金額3,436萬3,000元部分,既經原告為被告給付訴外人鄭展發之居間報酬後互相扣抵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金額3,436萬3,000元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應給付原告1,486 萬5,64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而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 月10日獲償1,486萬5,6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上開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給付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本票金額3,436萬3,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應給付原告1,486萬5,64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劉溪鶴 CHNo248726 1億500萬元 107年7月4日 10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