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謝依芳 楊舒婷 被 告 鑫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俊毅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取得106年度司促字第68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案,計至民國110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3,672元(含本金256,290元、利息67,382元、違約金3,000元 )。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吳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2610號執行命令,就吳俊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超過14,688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給原告,嗣本院再以108年2月19日執行命令變更移轉比例為96%,上開 執行命令均已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拒絕將扣押之款項交付原告,每月仍繼續向吳俊毅為清償,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吳俊毅於107及108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516,000元及42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之薪資扣押款314,622元,並依法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次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9日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吳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261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附表一所示範圍內,將吳俊毅對被告每月得支之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 額全數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嗣於108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此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移轉予原告之比例變更為96%,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無異議,但迄未依 令對原告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及吳俊毅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㈢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6,290元及自106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3,0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054元,惟依原 告本件請求之事實,利息僅計算至「108年9月30日」止,其餘原告未主張者,本院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107年7月24日移轉命令係於107 年7月31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應於107年8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並於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始生扣押移轉之效力;系爭108年2月19日移轉命令係於108年2月2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應於108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據上,自107年8 月1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對吳俊毅之債權金額應為295,0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依原告所提吳俊 毅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3,000元及35,000元,依執行命令每月應扣除14,866元後,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則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吳俊毅經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金額為306,72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然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限於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而附表二所示之吳俊毅可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顯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就超過部分之薪資債權並不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應為295,0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本應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起,按月給付原告扣押款,卻迄未曾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3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一: 債權金額計算 債權本金 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費 利息 256,290元 3,000元 500元 2,054元 依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106年6月6日至108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合計33,186元。【計算式:256,290×5.58%×(2+117/365)=33,186】 總計295,030元 附表二: 項次 期間 月薪 移轉比例 移轉金額 備註 每月可扣押金額(即月薪-14,866) (計算式:每月可扣押金額*期間*移轉比例) 1 107/8/11至 107/12/31 (4個月21日) 516,000/12=43,000 100% 131,595 28,134 計算式:28,134(21/31+4)*100%=131,595 2 108/1/1至 108/3/7 (2個月7日) 420,000/12=35,000 100% 44,814 20,134 計算式:20,134(2+7/31)*100%=44,814 3 108/3/8至 108/9/30 (6個月23日) 420,000/12=35,000 96% 130,312 20,134 計算式:20,134(23/31+6)*96%=130,312 合計 306,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