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劉世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劉懋基 詹興文 被 告 長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朋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四梅 被 告 邱盛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盛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邱盛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盛昶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計算式:26萬3,970元-6,000元=25萬7,97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於程序上應為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朋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朋元公司)因承建苗栗縣獅潭鄉皇嬤宮週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6月底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被 告邱盛昶為連帶保證人,貨款總計26萬3,970元,僅一部清 償6,000元,餘款25萬7,970元未付清等語,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三、被告2人則以: (一)公司方面應訴以:朋元公司於109年變更名稱為長久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也換了負責人,原告主張之貨款為110年 間發生,這是公司負責人李四梅(下逕稱其姓名李四梅)買下該公司以後的事情,所以原告請求與該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對該公司之訴。 (二)邱盛昶認諾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公司部分: 1、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工程為110年間之私人契約工程,此前之109年4 月20日朋元公司申請變更名稱、負責人及印鑑為長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李四梅(見本院卷第96~98頁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24日府商使字第1110045378號函及其附件),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日期110 年1月4日之訂貨單,雖其上電腦打字訂購客戶為朋元公司,然其上買方契約當事人實際用印情形,於訂貨者欄蓋用朋元公司大章、於負責人簽章(連帶保證人)處則蓋用訴外人邱華構私章,此外,別無其他印文,另有被告邱盛昶直式書寫簽名與橫式書寫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5頁, 下稱系爭訂貨單),以上既無公司代表人李四梅小章,又未據公司追認,原告與該公司無從成立契約關係,此節則經被告邱盛昶於111年4月8日期日在庭陳述其原委:「當 初我跟原告訂契約時,我有說要用昌業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訂契約,詹課長(指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早先就是用朋元營造打契約,就說要繼續用朋元營造,然後就把我原打好的契約退還,改用朋元營造,我蓋我爸爸的印章邱華構,我爸爸去年3月過世了。我爸爸生前把長久公司賣給李 四梅,李四梅接手後,因她家裡靠近鄉下不能登記,所以就把公司地址登記在我這邊,本件其實跟李四梅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 見在110年1月4日訴外人邱華構並非時任公司負責人,卻 無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貨,如此事後應需經由公司方面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惟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仍據李四梅向本院表達其身為公司代表人卻對訂貨乙情全然不知,且因系爭工程與該公司無關,故公司方面堅持拒絕給付之立場(見本院卷第64~65頁書狀、第106頁 筆錄),則系爭訂貨單對公司方面,自不生效力,又依前開說明,本件復無表見代理規定可資適用,基此,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訂貨單並依照契約關係對公司方面求為給付貨款,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被告邱盛昶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告邱盛昶既稱:「願意給付餘額25萬7,97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也就是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第2 2行),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邱盛昶之認諾,而為被告邱盛 昶全部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邱盛昶應給付原告25萬7,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前開勝訴同一內 容,原告請求朋元公司(經更名長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盛昶為連帶給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邱盛昶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邱盛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5萬7,9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已據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邱盛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