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成工程行、許評茹、林緯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日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評茹 被 告 林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南向98公里600公尺減速車道,碰撞訴外人黃彥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又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彭福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碰撞前方訴外人謝財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送修,維修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173元(包含工資16,065元、零件104,1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初判表有意見,請求送車鑑會鑑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10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述:我駕駛A車於110年4月3日14時0分許,並由林口上交流道往南,行駛在減速車道(同向4車道)欲前往雲林,事故前我正行駛在減速車道 於上述發生事故時地,前車B車煞車,跟著煞車,煞車不 及追撞前車後車尾,撞擊後停於減速車道。因而肇事,無人傷亡。本事故共4台車,前方系爭車輛、D車。事故前距離前車約半台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訴外人黃彥棠於警詢稱述:我駕駛B車…於上述發事故時地,前車系 爭車輛煞車,跟著煞車,煞停約1至2秒,即遭後車A車追 撞後車尾,再推撞前車後車尾。因而肇事,無人傷亡。本案共4輛車。另1台為D車,撞擊後停於減速車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彭福海於警詢稱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發生事故時地,前車D車煞車,跟著煞車, 煞停後,後車也停止,約3至4秒遭後車追撞後車尾,被追撞後再推撞前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至肇事地時,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惟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致與B車發生擦撞,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D車,自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份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4月3日) ,有4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四)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第2頁零件項目中,第1項記載為水箱護罩為中古、第2至5項記載均為烤漆費用、第6項記 載為後擋風玻璃拆裝,共計20,500元,含稅後為21,525元,上開費用均非零件,因此不予折舊,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9,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 折舊問題之工資16,065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46,656元(計算式如下:9,066+21,525+16,065=46,6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583×0.369=30,473 第二年折舊 (82,583-30,473)×0.369=19,229 第三年折舊 (82,583-30,473-19,229)×0.369=12,133 第四年折舊 (82,583-30,473-19,229-12,133)×0.369=7,656 第五年折舊 (82,583-30,473-19,229-12,133-7,656)×0.369×10/12= 4,02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583-30,473-19.229-12,133-7,656-4,026=9,06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