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冠廷、李美珍、張凱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何冠廷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張凱威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 行生效。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車禍事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爰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原:「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4,712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7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法律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先停靠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待 接完友人後欲迴轉時,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路段後方、同向超速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顧内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顏面骨折、顱骨骨折、C1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損傷雙側肺挫傷且昏迷,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公訴 ,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判決在案,合先陳明。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等相關費用部分計新臺幣(下同)233,341元: ⑴救護車派車費用計12,500元。 ⑵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費用計6,274元。 ⑶長庚醫院費用計180,920元。 ⑷新竹國泰醫院費用計3,067元。 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費用計13,948元。 ⑹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費用計4,988元。 ⑺華揚醫院費用計4,424元。 ⑻樂生療養院費用計299元。 ⑼德仁醫院費用計3,866元。 ⑽南門醫院費用計1,135元。 ⑾新竹市物理治療生公會費用計1,920元。 2、就醫車資費用部分計76,308元: ⑴醫院門診車資費用為21,300元。 ⑵加油費用為39,728元。 ⑶停車費用為15,28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計1,648,301元: ⑴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為120,928元。⑵已購買輪椅、氣墊床、電動床、輪椅座墊之費用部分為75,81 8元。 ⑶原告109年7月、8月、9月分別支出4,258元、1,090元、746元 ,以此計算將來每月需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為2,031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1次請求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終生需花費為649,488元。 ⑷原告車禍發生當時為19歲,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 ,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7.85年,原告將來需換購輪椅(使用 年限為8年)、氣墊床(使用年限為5年)、電動床(使用年限為5年)、輪椅座墊(使用年限為5年)之費用部分為802,067元。 4、看護費部分計8,072,943元: ⑴僱請職業看護部分計318,200元。 ⑵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僱請外籍看護已支出430,650元。 ⑶原告自108年6月起僱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2, 903元(本薪16,675+加班費2,835+ 健保費1,393+就業安定費2,000=22,903元),依霍夫曼計算法,1次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終生之看護費為7,324,093元。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計6,583,838元: 查原告係88年8月17日出生,於108年2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 ,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創傷性顧内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顏面骨折、顱骨骨折、C1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損傷雙側肺挫傷且昏迷等重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身體 障害之狀態,屬第1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依原告108年1月之薪資為23,100元,依65歲退休為基準(153年8月16日),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之損失計6,583,838 元。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5,00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迄今仍未痊癒,尚須持續復健,日後身體健康復原情形,甚難預期,原告因此備受煎熬,内心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7、以上合計21,614,731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案車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被害人行車速度推估約為時速62.6公里,惟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0 00:36:26被告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橫切跨入内側車道待迴轉(前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内,旋於0000-0-00 00:36:28發生撞擊,顯然被害人有機會察覺被告車輛之時間僅約2秒,故對於騎乘機車行駛中之被害人,突遇 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由外側車道橫切跨入内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即使被害人未超速,亦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其違規行為於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2、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等資料所示,以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等狀況,倘被害人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秒),行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 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尺。由上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害人縱令以時速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反應距離 , 而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當時之狀況,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橫切跨入内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與被害人之機車,彼此僅有約不到10公尺之距離,故縱被害人依肇事地限速行駛(時速40公里),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即其超速之行為,與本案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3、依刑事卷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為之鑑定意見固非無見,然鑑定意見所謂「事故當時夜間天候晴,有周邊照明、視距良好,其能見距離至少60公尺」其依據為何?又一般機車頭燈照射之距離為何?鑑定人有無就被害人機車或同款機車頭燈之照射距離為測量?其何以判定被害人「機車( 車速較高)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 看見小客車(有開頭燈)位於其右前方」?已非無疑。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外側車道逕行向左迴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於發生撞擊時,被告汽車係橫停於內側車道上,當時為夜間,被告汽車縱有開頭燈,惟自原告機車行向及視線所及,僅能看見被告汽車左前頭燈邊緣之餘光,於此情況下,原告能否及時發現被告車輛,並有充足時間採取有效措施,仍有可疑。 4、被告答辯狀內所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僅為該院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定見,亦非該院做成判例而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且查實務上並無認定植物人之餘命為若干年之判決,況造成植物人之狀態具體個案情形均不同,不得一概而論。原告本是身體健康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而致成植物人進而減少其壽命之情形,亦難將其不利益歸於原告承受,是原告主張依一般人標準計算其平均餘命,自屬有據。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7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本件刑事一審法院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其結論係謂:「甲○○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刑機車,為肇事次 因」,足認原告就本次車禍為與有過失,原告爭執其並無過失則不足採。 (二)依照原告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監護宣告裁定等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因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而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狀態 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台灣神經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會字第080 號函:「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一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一個月,平均餘命為二至五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八。而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為5.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另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宜認植物人餘命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此應為「常態事實」,若被害人家屬主張植物人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則應由被害人家屬舉證被害人平均餘命可同於一般人。準此,原告以其平均餘命尚可達55年餘所為之上開計算,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受有損失部分之答辯: 1、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費用233,341元、醫院門診車資21,300元 、停車費用15,280元、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0,928元及 購買輪椅、氣墊床等費用75,818元、看護費318,200元不爭 執。 2、加油費39,728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加油站之發票為據,然該等加油費未必與原告之往返就醫有關,且發票中亦出現在雲林古坑加油站之發票,此顯超出原告就醫之範圍,倘原告不能明確舉證39,728元油資係專車專用於載送原告就醫事務,即應剔除。 3、被告就原告主張將來每月支出2,031元不爭執,但爭執其以 平均餘命為55.69年所計算之金額。 4、被告不爭執輪椅、氣墊床、電動床之使用年限,但爭執其平均餘命之計算後之將來支付之金額。 5、被告爭執原告以平均餘命計算將來看護費7,324,093元之計 算結果。 6、原告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薪資單據舉證其受傷前從事何項工作?當時之月薪多少?徒以投保資料即稱其有工作且每月薪水為23,100元,尚嫌無據。 7、審酌原告傷勢,並考量被告就系爭車禍疏忽程度之加害 情 形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實屬 偏高,衡情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領取 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約215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答辯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後方、同向超速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顧内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顏面骨折、顱骨骨折、C1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損傷雙側肺挫傷且昏迷,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321至324頁)。 (二)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費用233,341元、醫院門診車資21,300元 、停車費用15,280元、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0,928元及 購買輪椅、氣墊床等費用75,818元、看護費318,200元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救護車費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等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發票(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永泰醫材行收據、順安中藥房收據、杏仁藥局發票(見本院卷第135至170頁)、看護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第一級受償金200萬元,醫療部分受償152,880元,合計受2,152,880元(見本卷第2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創傷性顧内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顏面骨折、顱骨骨折、C1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損傷雙側肺挫傷且昏迷,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除醫療費用、醫院門診車資、停車費用、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購買輪椅、氣墊床等支出、看護費俱不爭執外,其餘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偵字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仍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且未充分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車至對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就其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且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而有過失乙節,業已於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620 號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中坦承在卷(見交易字卷第91、14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該案判決認定其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在案,本院亦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迴車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超速致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校於109年9月23日檢送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由西向東行駛於北興路二段內側車道,於23時36分26.9秒車頭抵達第一條車道線之起端,於23時36分27.13 秒車頭抵達第一條車道線迄端,其歷經時間約0.23秒,向前行駛約4公尺,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62.6公里,惟該路段 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顯示機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交易字第151至165頁)。 3、原告固不否認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認 鑑定意見書內就所謂「能見距離至少有60公尺」、「一般機車頭燈照射之距離為何?」、「機車(車速較高)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小客車(有開頭燈)位於其右前方?」存有質疑,認為即使原告依肇事地限速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其超速之行為,與本件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依鑑定意見書內(三)可行反應時間分析欄所載「由監視器影帶可知,小客車於23時36分24.93秒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迴轉 ,而兩車於23時36分28.03秒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3.1秒,故可推估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1秒。而『當小客 車開始向左迴轉時,機車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53.91公尺(17.39×3.1)』,機車騎士看小客車之視角約為4度,相對的,小 客車看機車之視角約170度,兩車相距約50.8公尺。」此有 該鑑定意見書及其內所附圖4兩車接近過程之相對視角及距 離在刑事卷宗可參(見交易卷第159至162頁)。 ⑵嗣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補充鑑定意見,經該校於110年3月16日函覆,先以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計算現場視距畫面,其內容略以:「事故現場路面上在内側車道上,可清楚看到5條車道線(如附圖A所示),第6、7條車道線雖被診所看板遮住,但其對向(邊鄰)路面非常清晰。因車道線長4公尺,其間隔6公尺,依據影像中車道寬度隨距離之增加逐漸縮短之比例關係約為0.53,可用以推估第5 條間距約為0.29公分(0.55*0.53),第6條實線將縮短為0.11公分(0.2*0.53), 第6個間距約為0.15公分(0.29*0.53), 第7條實線段將縮短為0.06公分(0.11*0.53),故由第5個間 距至第7條實線段之影像長度約為0.61 公分(0.29+0.11+0.15+0.06),然其代表實際長度20公尺(2×(6+4))。再由影像中可知,内側車道車輛可看見之對向車道長度至少有1.5公分 ,表示該段長度至少有49.18公尺(1.5/0.61*20)。故現場之視距約有89.18公尺((4*10)+49.18)。」;再由肇事路段量 測現場視距內容略以:「由現場視距之量測結果可知,僅依周邊照明在路面上可清楚看見7條車道線,其視距至少約為60公尺(10*6),而且站立於事故現場可看見前方路口之號誌 燈,其距離約為200公尺。表示在事故現場,前方標的物若 有燈光,其視距可能高達200公尺。簡言之,本案小客車向 左廻轉時,開啟車燈(含頭燈及尾燈),又有周邊照明,其 被視距離(被看見之距離)至少約有60〜150公尺。」且依該補 充意見書「附圖B現場視距之量測」所示,事故現場於夜間 有周邊照明之情況下,依車道線計算,其能見距離確實有60公尺之遠,堪認該鑑定意見書內所稱之能見距離為60公尺乙節並非無據。 ⑶復該補充意見書以:「一般機車頭燈在完全沒有光線(害)之狀況下照射距離約為30〜40 公尺。另依上述第1問題之說明本案事故現場,小客車開啟車燈且有周邊照明能見距離至少約有60〜150公尺。故若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可於60公尺前看 見小客車之迴轉。」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3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22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故由上述說明可知,機車頭燈之 照射距離雖僅有30至40公尺,然依本件車禍現場觀察,肇事路段並非無光線,四周照明良好,且事故當時被告小客車亦開啟頭燈,原告於60公尺處即可發現被告小客車,是綜合該肇事路段現場視距60公尺、駕駛人之反應時間2.5秒及當時 兩車之距離53.91公尺,鑑定意見認:「假定機車車速每小 時62.6公里(即每秒17.39公尺)行駛,小客車左迴轉速率每 小時5.56公里(即每秒1.54公尺)」,兩車相距約53.91公尺 ,若機車騎士所需反應之時間為2.5秒,則騎士於認知反應 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為43.47公尺(2.5×17.39),再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往前行駛20.57公尺(17.39²/(2×9.8×0.75)),表示機車整體行駛距離約64.04公尺(43.47+20.57),明顯大於53.91公尺,可推估機車將於剎車過程中撞擊小客車。若機車以法定之車速每小時40公里(即每秒11.11公尺)行駛,小客車左迴轉速率每小時5.56公里(每秒1.54公尺) ,兩車相距約53.91公尺,若機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5秒,則騎士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為27.77公 尺(2.5×11.11),若機車再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往前 行駛8.4公尺(11.11²(2×9.8×0.75)),表示機車整體行駛距 離約為36.17公尺(8.4+27.77),明顯小於53.91公尺,表示 機車可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兩車並不會發生撞擊。」之鑑定結果,已足使本院認定原告如未超速,應可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而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故原告主張縱使其未超 速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認其超速行為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是以該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乙節,應堪採取。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當時肇事路段現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因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告自小客車,與本件車禍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同負過失責任至明。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渠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3,341元、醫院門診車資21,300元、停車費用15,280元。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0,928元及購買輪椅、氣墊床等已支出費用75,818元、僱請職業看護費用318,200元俱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是此 部分應予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加油費用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因此支出加油費39,72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係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始得請求加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均於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此期間應無可能支出加油費用,而原告提出之加油費單據俱為108年3月至7月間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 被告應賠償加油費用計39,728元,尚非有據,應予以剔除。 2、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21,86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乙節,自屬有理。又據原告提出自108年6月至109年12月 之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3至190頁)計算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已支出421,864元之看護費用( 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請求於421,864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3、將來看護費用及支出生活上之費用元7,973,581元: ⑴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及器質性腦病變,現遺有意識不清醒、無法言語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等症狀,綜合原告之精神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原告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足認原告確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核屬有理。 ⑵被告雖執辯稱:植物人餘命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是後續看護費用計算基礎不應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等語,並提出台灣醫師公會88年度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度函及台灣神經學會96年度函文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論據(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然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距今已有十餘年甚至二十年,而醫學發展日益進步,以現今醫療、照護之能力,植物人如經良好之治療及照顧,其餘命是否確實較常人為短,尚有疑義,況被告之抗辯內容僅有簡略記載被鑑定為植物人時之平均餘命,然各別當事人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其他健康情形、性別、照護情形等均不同,是本院難單憑原告病例、現狀及上開論據資料即認原告之餘命有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是被告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⑶又查原告為88年8月17日生,於108年2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19歲,依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1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 為57.85年,此有108年臺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頁);又原告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2,903元(本薪16,675元+加班費2,835元+健保費1,393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22,903元),每月購買如看護墊、塑膠檢診手套、滅菌棉棒、護理巾、約束帶等醫療或看護上必需品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約2,031元,業據提出前開看護薪資明細表、健保及就 業安定費繳費證明及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51至170頁);參此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金額,與本院審理及生活經驗無違,尚無過高情事,自為可採。是以原告1次請求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終生增加前開生活上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51,032元【計算方式為:2,031×320.00000000+(2,031×0.16)×(320.00000000-000.00000000)=651,032.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55.93×12=671.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另原告1次請求自110年1月起至終生之看 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41,504元【計算方式為 :22,903×320.00000000+(22,903×0.16)×(320.00000000-000.00000000)=7,341,504.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93×12=671.16[去整數得0.1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就此原告分別僅請求 將來增加生活之支出649,488元、將來看護費用7,324,093元,合計7,973,581元,自應准許。 4、將來支出醫療輔助費用393,09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重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須支出購買輪椅、氣墊床、電動床、輪椅座墊等費用,因將來需定期換購前開醫療輔助器材,請求被告1次賠償將來換購費用802,067元等情,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發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7頁)。經查,原告購 買輪椅費用17,320元,使用年限8年,換算平均每年花費2,165元(17,320÷8)、氣墊床21,499元,使用年限5年,換算平 均每年花費4,300元(21,499÷5)、電動床27,999元,使用年 限5年,換算平均每年花費6,000元(27,499÷5)、輪椅坐墊9,000元,使用年限5年,換算平均每年花費1,800元(9,000÷5),其費用與使用年限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卷卷第169至170頁、第197頁、第221至222頁),則計算原告每年需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支出14,265元(2165+4300+6000+1800)。又原告尚有餘命57.85年已如上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3,090元【計算方式為:14,265×27.00000000+(14,265×0.85)×(27.00000000-00.00000000)=393,090.0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於393,090元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6,583,83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應以其於新竹縣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至其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明細等語置辯。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在家協助油漆買賣及承包工程,每周上班6天,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108年度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2,495元 ,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告以23,1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堪認合理。依此計 算,原告為88年8 月17 日生,其年薪所得平均為277,200 元(計算式:23,100×12=277,200 ),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0 8 年2 月2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53 年8月16日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72,710元【計算方式為:277,200×23.00000000+(277,2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6,672,7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請求6,583,838元 ,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須長期臥床,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極為鉅大,並考量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擔任油漆受僱人員;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鎮公所清潔隊員,月薪約4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顯示,原告於107、108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5,550 元、1,317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於107、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53,440元、654,78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67,23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157,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3,341元+醫院門診車資21,300元+停 車費用15,280元+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20,928元+購買輪 椅、氣墊床等已支出費用75,818元+僱請看護所產生之費用318,20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21,864元+將來看護費用及支 出生活上之費用元7,973,581元+將來支出醫療輔助費用393,090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6,583,8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8,157,24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25,792元(18,157,240×80%=14,525,792)。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52,8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72,912元(14,525,792-2,152,880=12,372,91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72,912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