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昌建材有限公司、王玉玲、鄭秋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東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鄭秋全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訂立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之混合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 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樓頂地坪防水與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附表編號1、2、6、8、9、10所 示工項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共新臺幣(下同)560,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工項採實作實算計價,每片單價160 元,預報27,200元;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採實作實算計價 ,每片單價65元,預報37,050元;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採 實作實算計價,每片單價200元,預報41,000元;附表編 號7所示工項(加工費用另計)採實作實算計價,每5片單價200元,預報24,000元,以上合計報價共689,25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完成2/3工項60%,完工尾款10%。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支付訂金200,000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發覺房屋外牆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於109年5月31日向被告說明後,兩造合意追加外牆防水工程,内容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外牆側牆鷹架工程,計價32,000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外牆清洗含防水工程,計價95,000元。 (三)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附表編號3、4、5、7所示 磁磚之報價,被告於同年6月8日與原告確認所選定之樣式並同意原告就磁磚單價之報價125,150元。 (四)原告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已完成工項後,被告突於109年7月10日片面以「因工程品質,我已勒令黃師傅所有工程停止,並限今日將所有施工具,沙、泥、磁磚等材料移除/ 退回,鑰匙交回」云云,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再次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實無從取回遺留於上址之工具設備以及已裝設之鷹架。之後亦傳訊息「您好,上週停工並解除合約」、「你們下週喬個時間將屬於你工程材料與用品的部分拿回,算帳也比較清楚」,亦在表明不容再進行任何施工,進入結算工程款環節。事後原告為理性解決雙方爭議,多次向被告說明已施作之内容,並應被告之要求於109年7月31日上午前往上址進行現場勘驗。 (五)原告就附表編號1、2、6、8、9、10所示已完成之工項, 合計得請求報酬402,000元,就附表編號3、4、5、7所示 磁磚實作實算部分,原告已出貨磁磚含百分之5計算之營 業稅共計119,154元;就附表編號11所示追加外牆防水工 程部分,原告已施做外牆侧面搭鷹架工程,費用32,000元;附表編號12所示整棟外牆清洗工程,費用16,000元,以上共計48,000元。至此,原告已完成上述所述工程,經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總計為569,154元。另 就尚未完工之部分,因未完工之期待利益即就原報價單扣除磁磚部分金額再扣除已施作部分為158,000元(計算式 如下:689,250-27,200-37,050-41,000-24,000-402,000= 158,000),又系爭工程性質為室内裝修工程,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10% ,故原告此部分應可請求15,800元。綜上所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總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則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384,954元(計算式如下:569,154+15,800-20 0,000=384,954)。 (六)又系爭工程報價單明示原告專營「空間規劃/裝修工程」 ,且系爭工程除嗣後兩造同意追加施作之外牆防水工程與頂樓外,均係於室内施工,是當屬室内裝修工程無 疑。 又外牆與頂樓防水工程,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 作物。從而系爭工程既非屬第495條第2項建築物或其 他 工作物之承攬工作,縱系爭工程真有被告所指諸多重大瑕疵(假設語氣),被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七)縱認系爭工程乃建築物或地上物之工作,然被告所舉各項瑕疵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 項解除契約,分述如下: ⒈梯磁磚鋪設及每階高度部分:當初兩造既講 好儘量調整到 大約18、19公分,則各階高度介於18公分以下17公分以上、19公分以上20公分以下,應為一般人合理之預期範圍内。從而,原告所施作之樓梯工程,在努力克服原有落差後,各階高度之結果應與兩造講好者大致相符,與被告指稱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尚屬有間。 ⒉縫隙過大、水泥未填滿切割不平整、磁磚突出部分:被告主張上開瑕疵已超過一般同業認知,況所謂縫隙僅「大了一些」,核其文義仍非等同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又 關於水泥未填滿切割不平整、磁磚突出部分,其中磁 磚凸 出並非不能透過切割除去,水泥填滿亦顯屬容易, 然因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中午前甫告知上述不滿意之處後,旋即勒令原告停工且完全退場,致原告無法迅將上開所指 之處完善至被告滿意之程度。據此,縱被告所指之處 確有 瑕疵(假設語氣),然與「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 瑕疵」顯有不同。 (八)遍觀被告所舉與原告方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原告亦從未明示拒絕修補。縱被告之標準 較高,然對被告之要求,原告亦未全然拒絕;且有為被告思考解決方案。是被告既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其依第494、495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契約與請求自行 僱工修補支出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九)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本案鑑定報告,其鑑定分析略以:「…本系爭工程原告方原 施作之工程内容,現場已不可考… 」,是本件鑑定報告係 事後以片段而無法如實呈現原告施作成果之照片、影片等資料,為其鑑定基礎。故其鑑定之精確度,先天上本較施作完即行現場鑑定者差,證明力顯有疑問。 ⒉本件鑑定報告略以:「…明顯可見現場有碎石、粉塵、泥渣 未打除至結構層…」,惟打除作業之進行,現場暫時留有碎石、粉塵、泥渣,事屬平常;本件鑑定報告以此為由即推論原告施工成果確有瑕疵,尚嫌速斷。 ⒊本件鑑定報告係以被告單方做成之附表工作進度說明為其依據,且其說明並非客觀事實,竟以之得出施工成果確有瑕疵之結論,採證認事上顯有重大瑕疵。 ⒋本件鑑定報告結論不乏以新承攬人施工照片作為鑑定依據,且均以新承攬人已清除完成、重新施作為其論據。然新承攬人重新施作之原因多端,何以據此得直接推論係原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所致,本件鑑定報告就此卻未置一詞,顯不備理由無疑。 (十)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具有如附表被告所主張瑕疵欄所示之諸多瑕疵,地板未打除至結構層、未做好防水工程、頂樓積水無法排水等瑕疵,被告通知改善上述瑕疵,於109年7月4日通知 原告陽台有積水痕跡,原告僅表示「一定都會」敷衍了事。又於109年6月20日、6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施作師傅 反應樓梯未打除至結構層,其承諾予以改善。然嗣後原告施作師傅並未改善,即未完成第一階段打除舊混泥沙至結構層,即進行第二階段磁磚舖設工程,顯係拒絕修補之表示。上述被告已給原告相當期限修補,原告未於相當期限進行修補,故於109年7月10日先命原告停工,至109年7月31日兩造進現場勘驗,原告拒絕依據原協議進行施工,亦拒絕勘驗即離去。之後原告對於被告申請調解及調處,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現場遺留現場鷹架、淤沙、工具等原告均未處理,被告另請求第三人清除上開廢棄物及就瑕疵進行修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未完成工項,為此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2項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及修補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主張已完工事項中,有多項工程項目未具盡舉證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之⑥,原告未提供清運單據加以證明。 ⒉就附表編號7之樓梯地磚加工費,原告未提供單據 加以證明。 ⒊就附表編號8之支扶手梯拆拆除,原告稱舊扶手仍在師傅保 管,惟迄今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見雙方確係事後變更報價時之約定,於打除工程時,一併打除舊扶手,應未有此部分之報酬。 ⒋就附表編號9,原告未提供清運單據加以證明。 (三)原告提出之附表各項報酬應扣減至0元,其理由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原告所施作之室内地磚工程並未打除至結構 層,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因有瑕疵,已全部打除,本項報酬價值應減為0元;清運部分未完成,且原告亦未提出委託 他人清運之單據,故原告主張清運費15萬元,顯屬無據。⒉就附表編號2: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洩水功能不佳,工作 確有瑕疵,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因有瑕疵,已全部打 除, 本項價值應減為0元。 ⒊附表編號4、5、7地磚材料部分:原告提供之上開地磚材料 係用4樓外陽台磁磚舖設、樓梯磁磚舖設及其磁磚加工費 ,然因原告舖設地磚之工程因可歸責承攬人,工作物有瑕疵,嗣後亦已全部打除,本項價值應減為0元。 ⒋附表編號6:原告鋪設之樓梯磁磚工程,工作確有瑕疵,且 原告施作之工程因有瑕疵,已全部打除,本項價值應減為0元。 ⒌附表編號8:原告未提出證明係「拆裝」工程,至今亦無法 提出照片證明舊扶手依然存在,足證系爭工程經被告與樓梯扶手老闆協商變更報價單之内容,係決定「打除」並設設新扶手。是3支樓梯扶手拆除費用已包含於第一項打除 費用中,故原告此項主張無理由,其價值應為0元。 ⒍附表編號9:此部分原告未舉證施工之内容,其主張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水電師傅進行施工,然事後因工作物有瑕疵,亦已全部重新施工,本項價值應減為0元。 ⒎附表編號10:不爭執,然原告施工均有瑕疵,該鷹架搭建工程顯對被告無任何益處,應減少至0元。 ⒏附表編號11、12:被告否認原告進行外牆清洗、防水之工程,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縱認原告外牆確有清洗,然超過適當時間外進行底漆、防水工程,其防水工程即有瑕疵。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工程至109年7月1 0 日終止前,外牆清洗已超過17日未進行底漆,工作確有瑕疵,本項價值應減為0元。 ⒐綜上所述,被告109年7月10日所發之簡訊,是命原告停工,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而是原告一方已無心履約,逕自之解讀為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於工作物未成前,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1項第2項主減少報酬至0元,自屬合法有據。 (四)退步言,縱本院認系爭工程無法減少報酬至0元,然因原 告工作物瑕疵,被告另請第三人清除廢棄物及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總計含稅為595,770元,另 原告現場所遺留之鷹架,於本訴訟中被告已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原告取回鷹架。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自109年12月被告委託新承攬人拆除鷹架,被告係租用空地放置鷹架期間總共租用5月,租用空地之費用含稅共計3 6,750元。是系爭工程已有上述重大瑕疵,縱鈞院認本件不得解除,然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報酬及修補之損害賠償,含稅金共計612,450元,經相互抵銷,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任何金額。 (五)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之訊息係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本件鑑定報告意見已詳載各項工程瑕疵,且稱原告所施作之品質未符合工程慣例及同業標準,工程具有瑕疵等語,足證原告施工品質粗糙,工程均有瑕疵,沒有一項工程完善,已做的工程項目顯不具原告主張報酬之價值。故依鑑定報告意見原告確已違反契約目的之本旨,可謂承攬人已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然均未見施工品質改善,而繼續以此態度施工,其施作完成之項目,甚至比原房屋狀態更糟。是在種種事實客觀狀態,系爭工程之繼續進行,僅是不斷擴大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511條向被告主張給付報酬及預 期利益。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9年5月21日以689,250元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如附 表所示工項系爭工程,實做實算之事實,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是否經被告解除?(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是否經被告解除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黃頌智於本院證述:伊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於109年原 告找伊去系爭房屋做磁磚拆除。沒有固定班底,伊找有5個人去。有和業主碰面,和屋主討論細節、磁磚打除的部分還有復原。有提到原有磁磚高度打到底,打到原有的樓層板,也就是打到結構層。磁磚鋪設工程是伊請師傅做的,樓梯鋪設3、4樓已經做完,2樓到3樓樓梯磁磚已經貼上去但還沒填縫。2、3、4樓樓梯原有高度不一樣,我們有 幫忙微調儘量調到一樣,當時講好高度大約是18、19公分。防水工程也是伊施作,已經做完。施做4樓外陽台地坪 工程時有鋪設水沙、防水纖維網。網是伊貼的,不平整也沒關係,不會影響後面工程。排水工程有說排水孔往外移,左右排水孔都要可以排水。被證16是討論落水頭高低的問題,但已經做好怎麼更正。當時講好左邊裝設長形排水孔,後來是裝到右邊,因為高層問題所以對調,當時是講好前面的落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246頁)。足見兩 造就系爭工程中打除工程約定要打除至結構層,而原告就排水工程排水孔則未依原約定位置設置而有錯置情形,應堪認定。 ⒊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鑑定,經其鑑定結果為: ⑴由被告方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1、被證2及影片〜被證36 ,原告所施做之室内地磚打除工程,明顯可見現場有碎石、粉塵、泥渣未打除至結構層,由後續新承攬商清除完成。 ⑵由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4及附表一工作進度說明,原告 所施做之2F主臥衛浴牆壁未打除至結構層,只將瓷磚打除,由後續新承攬商打除完成。 ⑶由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5,原告所施做之3支樓梯打除工 程,明顯現場留有部分原樓梯之瓷磚未打除至結構層,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7,後續新承攬商已將原告所施作之 樓梯瓷磚,以及樓梯側邊原粉刷層全部打除完成。 ⑷原告所施作之「4F外陽台防水工程」: ①由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12,現場防水砂、防水纖維網 有拱起現象,部分底下未填滿防水材料,部分未與樓板密接留有孔隙,後續新承攬商已將原告所施作之露台防水及瓷磚工程,全部打除並重新施作完成,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品質未符合工程慣例及同業標準。 ⑸原告所施作之「4F外陽台舖設(排水)工程」: ①依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 14,露台積水集中於露台中 間,無法有效排水至4個角落之落水頭,原告施作之洩 水坡度有誤,其施作之陽台排水工程確有瑕疵。 ②及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14,露台中間有積水現象留有 明顯的水漬痕跡,原告施作之洩水坡度有誤,其施作之陽台鋪設工程確有瑕疵。 ⑹原告所施作之「樓梯瓷磚鋪設工程」: ①雙方約定每階高度調整至18-19公分,所提供之卷宗照片 〜被證21、被證22,原告施作之樓梯瓷磚鋪設工程,同一梯段踏步高度有低於17.6公分,有高至20公分,不符合樓梯工程施工規範,其施作之樓梯瓷磚鋪設工程確有瑕疵。 ②原告鋪設之樓梯瓷磚與牆壁空隙大小尺寸不一,所提供之卷宗照片〜被證21、被證22,樓梯瓷磚與牆壁空隙有緊貼牆壁的,有距離牆壁鏠隙過大者,施工精度不足,其施作之樓梯瓷磚工程確有瑕疵。 ③原告鋪設瓷磚下水泥砂填充之情形,所提供之卷宗影片〜I MG-8832,所鋪設之樓梯瓷磚下方之水泥砂填充層呈現鬆動現象,手指一碰即掉,水泥砂配比有誤,其施作之瓷 磚下水泥砂填充工程確有瑕疵。 ④原告鋪設樓梯瓷磚面,有凸出樓梯側面情形,所提供之卷 宗照片〜被證22,其鋪設之樓梯瓷磚突出樓梯側面,施工 精度不足,其施作之樓梯瓷磚工程確有瑕疵。 ⑤綜上所列施工品質疑慮,原告所施作之樓梯瓷磚工程確有 瑕疵。 有房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上開鑑定內容亦經鑑定人 到院說明其鑑定方法及依據(見本院卷第394-398頁),可知,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 ⒋又被告多次就前開瑕疵通知原告所委託施工人員,均未改善 ,經被告於109年7月10日通知原告停工,並要求需施工內 容符合要求,否則不要再施作,仍無結果後,始於1週後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亦有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37 頁、第125頁、第139頁、第141-142頁、第153-155頁、第169-170頁、第317頁)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亦經鑑定機關鑑定有上開諸多瑕疵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於被 告通知工程瑕疵後,當下原告並未改正,或以施作完畢無 法修補塘塞;另參諸證人黃頌智對於前開瑕疵部分,亦於 本院證述其施作工程並無瑕疵,證人施菁菁亦於本院證述 :伊於109年7月31日有和被告、黃頌智、梁琮喻一起到系 爭房屋在一起討論,希望工程能夠繼續,也希望給對方修 補的機會,所以才有這1次的討論。我有提出驗收規格單,希望在進去勘驗前能夠將規格確認清楚,因為這些規 格都是我們在施工前就已經和師傅討論的,已經算是口頭約定 ,如果可以確認清楚,去勘驗才不會有不確定的地方或有 糾紛的地方。對方看到驗收單表示說他不能簽、轉身就走 ,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能簽。之後有申請調解、調處, 也有寫存證信函請他們繼續進行修繕工作,存證信函的時 間大概是11月初,對方沒有繼續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被告就瑕疵部分拒絕修補,應可認定。 ⒌又系爭工程除樓梯拆裝扶手工程、鷹架工程追加之外牆防水 清洗工程是否有施作兩造仍有爭議、水電工程不爭執外, 其餘工程均有瑕疵,且因打除工程未依約打除至結構層, 其後續施作磁磚鋪設工程亦必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原告 施作之洩水坡度有誤,無法有效排水至4個角落之落水頭,工程顯有重大瑕疵,被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片面以「因工程品質,我已 勒令黃師傅所有工程停止,並限今日將所有施工具,沙、 泥、磁磚等材料移除/退回,鑰匙交回」,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然於前開訊息前,被告就系爭工程諸多瑕疵通知原告 ,因未獲改善,被告始於109年7月10日以該則訊息(見本 院卷第37頁)通知原告停工,尚難認定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承攬法律關係而非解除契約。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以為工作部分報酬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已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報酬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已完成項目 原告主張之報酬 (新臺幣) 被告爭執未完工及瑕疵 1 打除+清運工程 ①4F外陽台地坪打除 225,000元 地板未打除至結構層,需清修,後續請第三人繼續施工。 ②4F室內地磚打除 未打除至結構層,需清修,後續請第三人繼續施工。 ③3F室內地磚打除 未打除結構層,需清修,後續請第三人繼續施工。 ④2F主臥室衛浴全打除 衛浴牆壁水泥未打除至結構層,只將磁磚打除,後續請第三人繼續施工。 ⑤1F→2F、2F→3F、3F→4F3支樓梯地磚打除 3支樓梯水泥未打除至結構層,只將磁磚打除,後續請第三人繼續施工。 ⑥廢棄物清理 未完成。停工後,該廢棄物放於3樓陽台、2樓樓梯間、2樓主臥衛浴內、1樓花園,並未清運。 2 磁磚鋪設工程 4F外陽台防水工程(上彈泥)(含籤維網) 20,000元 防水鋪設不平整,未做好防水工程,及未做好洩水工程,致使頂樓排水無法往左前方泄水,後續請第三人繼續施工。 4F外陽台地磚鋪設工程(共11坪、30*30石英磚) 49,500元 未完成,未做好洩水工程,致使頂樓排水無法往左前方下水,後續請第三人繼續施作。 已備好的水泥、砂、益膠泥填維劑等材料及樓上工資 35,000元 未完成。 3 壁磚材料-冠軍D63/D3P 未出貨 0元 不爭執。 4 地磚材料-冠軍D31/F3AD 冠軍G30922(30*30)480片 31,200元 完成,不爭執。 5 地磚材料-冠軍PT66/PK6F 冠軍GR6051(60*60)240片 52,800元 完成,不爭執。 6 樓梯磚鋪設工程(含必要材料、磁磚另計) 二樓至三樓、三樓至四樓共2支樓梯地磚舖設工程 30,000元 僅完成4樓至3樓,3樓至2樓僅剛開始舖設。舊水泥層未打除至結構層,施作樓梯高度無法控制於18至19公分。 7 樓梯磚材料(加工費用另計) 冠軍GR6051(60*60)80片 17,600元 不爭執。 樓梯地磚加工費 11,880元 否認。原告未提出加工費證明。 8 樓梯扶手拆裝工程 3支樓梯扶手拆除 12,000元 此項工程原係指沿用舊扶手而有拆、裝舊扶手之必要,該工程於樓梯打除工程進行時,師傅建議,不要用舊扶手,因樓梯打除時一併打除,實已無就舊扶手樓梯拆裝之工程,該拆裝費已包含於第1項樓梯打除用費項目內。 9 水電工程 部分完成 4,500元 未完成,原告未提出證明。 10 外牆搭鷹架工程 正面鷹架搭建 26,000元 不爭執。 追加工程項目 11 外牆鷹架工程 側面鷹架搭建 32,000元 不爭執。 12 整棟外牆防水清洗工程 已施做外牆清洗 16,000元 未完成,原告未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