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兼送達代收人) 鄧文彥 被 告 彭光麟 彭歆絜即彭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光麟前於民國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 彭歆絜即彭月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期限24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年息18%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之請求減縮 為年息16%),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惟被告彭光麟自95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75,414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而被告彭歆絜即彭月春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二人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光麟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彭歆絜即彭月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