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琦翔、涂秀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涂秀春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 唐榮科技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9,733元(含工資616元、烤漆5,267元、零件3,8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733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謝○○之行車執照、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工作傳票、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駕駛自小客0000-00號於新興路南下 路段停等號誌燈指示左轉,然後我低頭下去副駕駛座拿盤子,過程中因煞車沒踩好,故車子往前滑行,導致追撞前方車輛後車尾,導致對方車後保險桿有擦傷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在新興路 上往竹北方向直行,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458號路口時,我 等待左轉燈準備向左轉,後方一輛自小客車突然撞上我的後車尾,第一次撞擊點為車尾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則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謝○○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616元、烤漆5,267元、零件3,850元,共計9,73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經核上開工作傳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3月26日)已使用1年3月餘,以1年4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 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3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616元、烤漆5,267元部分 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8,013元(計算式:2,130+616+5,267=8,013)。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情,有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9,733元,然本件被保 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8,01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01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於111 年4月20日分別登載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5頁 ,加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0×0.369=1,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0-1,421=2,429 第2年折舊值 2,429×0.369×(4/1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9-299=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