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張涵瑜 被 告 許紫榆即許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清償等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由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1月1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904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卷第23-31、35-6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