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 告 彭慧喻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線22公里處東向外側車道,因失控不慎致撞損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由訴外人黃成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徐清騰處理,被告自述因暈眩症發作致生上開事故,被告自應負本件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嗣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5,960元(含板金61,931元,塗裝22,361元,材料571,6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應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與請求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信口開河、混淆事實,令人不勝唏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7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相關處理資料核對無訛(見 調字卷第81-9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時即自陳,斯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正常、前方沒有危險、障礙物,其原行駛於竹118縣道由關西鎮石光里往關西 市區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惟因為暈眩症突然發作致車輛失控往左偏,造成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訴外人黃成助亦於警詢時陳稱,斯時駕車行駛於竹118縣道內側車道往關西市區 方向,當時外側車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突然往其 車的方向偏過來,其緊急煞車還是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此有兩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1-96頁)。復由系爭事故現場圖及車損與現場相片可知(見調字卷第55-71頁、第81-96頁),斯時被告駕駛A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外人黃成助駕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嗣A 車車頭左偏於內側車道上擦撞系爭車輛,致A車左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再參以員警於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載明,「經到場查看A車 自小客DH-0089駕駛甲○○,行駛118縣道由關西鎮石光里往交 流道方向外側車道,自述因暈眩症發作導致車輛失控,與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B車RCP-8279駕駛黃成助發生擦撞。二車 車頭部份受損黃男因安全氣囊挫傷左膝蓋下方破皮,彭女頭部暈眩雙方自行就醫檢查。經酒測均無酒駕情事,全案依規處理。」(見調字卷第82頁),且被告斯日為與員警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後續相關程序而委託其胞弟全權處理,其委託書上亦清楚載明:「…因本人彭慧俞暈眩症發作,不慎駕駛自小 客DH-0089擦撞黃成助駕駛之RCP-8279號,…」(見調字卷第9 2頁)等情,綜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因己身暈眩症發作致失控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必要費用共計655,960元(含板金61,931元,塗裝22,361元,材料571,66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調 字卷第13頁、第31-5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08年10月15日領照,有車主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2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2月5日)已有4月(未 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 舊率0.438。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88,20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在572,496元(計算式:板金61,931元+塗裝22,361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488,204元=572,496)範圍內部分,自應准許 。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1-1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55,96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72,49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572,496元為 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月28日)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業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與請求盡證明之責,被告就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雖辯稱否認有上開事實之存在,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項辯解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2,496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668×0.438×(4/12)=83,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668-83,464=488,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