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謝元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育瑞、劉錦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謝元祥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謝旭初 被 告 劉錦洋 訴訟代理人 許鈞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一項請求為391,000元,並追加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9至130頁),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7月9日12時1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致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往保養廠修復後,原告已支付修復金額為194,000元(含工資、烤漆、零件),拖吊費2,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45,000元,另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共計391,000元。又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000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甲○○則以:對被告甲○○之過失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且原告並未買賣系爭車輛,請求交易減損價值有疑義,另代步費用如以包月租車費用約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7月9 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車於新竹縣新豐鄉興新興路、福德路口追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原告請求拖吊費2,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裕新汽車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4頁、第121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91,000元,除拖吊費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代步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對於此事故則無肇事因素,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當時路面平坦乾燥、中午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第50頁),堪認被告甲○○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新竹物流公司, 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7月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4個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為194,000元(含工資108,490元、零件85,510元),有裕新汽車竹北廠維修明細表及修復照片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88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20,37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1,889元+工資108,490元= 120,3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左後嚴重撞擊,導致左側大樑左後葉潰縮,切除更換,造成車體四分之一受損,更換零件照原廠估價單、施工單。修復後與原車正常車價,價差15萬元左右。目前正常車價約30萬元左右,車損修復後車價約為15萬元左右。」有前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21日(111)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09號函檢送本件(111)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3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 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5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進廠維修期間,以每日1,500元 之價格向友人借車代步,並被告請求給付30日之代步費用45000元乙節,被告僅就請求天數不爭執,金額部分則提出安 維斯租車、中租租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就支出租車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提出同等級車輛每月租金約28,000元,是堪認原告請求30日之代步費於2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0,379元(計算式:拖吊費2,000元+車輛維修費120,379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代步費28,000元=300,3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510×0.369=31,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10-31,553=53,957 第2年折舊值 53,957×0.369=19,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957-19,910=34,047 第3年折舊值 34,047×0.369=12,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47-12,563=21,484 第4年折舊值 21,484×0.369=7,9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84-7,928=13,556 第5年折舊值 13,556×0.369×(4/12)=1,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56-1,667=11,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