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卓駿逸 被 告 葉世治 葉榮興 葉香圓 葉昭欣 葉世傑 葉世峰 葉世雄 葉金清 葉金燿 葉金璋 葉金宗 葉秀蓉 葉芙蓉 黃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葉許綢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榮興、葉香圓、葉昭欣、葉世傑、葉世峰、葉世雄、葉金清、葉金燿、葉金璋、葉金宗、葉秀蓉、葉芙蓉、黃瓊美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負擔35分 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行使其債務人葉世治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則原告對葉世治起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留 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調解卷第17頁),嗣經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許綢妹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調解卷第249頁)。經核原 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僅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葉世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54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葉世治及被告葉榮興、葉香圓、葉昭欣、葉世傑、葉世峰、葉世雄、葉金清、葉金燿、葉金璋、葉金宗、葉秀蓉、葉芙蓉、黃瓊美等14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許綢妹所遺如附表1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10年8月25日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復於同年月26日就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開14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葉世治除系爭遺產外,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為保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世治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許綢妹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248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 葉許綢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1頁至第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5日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11年1月21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21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9頁至第7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經該局以111年2月24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114192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1頁至第242頁),末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葉世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稽(見調解卷第265 頁至第266頁)。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葉世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葉世治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葉世治之債權既未獲清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葉世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葉世治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葉世治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葉世治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是故原告代位葉世治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葉世治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葉世治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葉世治應繼分為35分之1,相較被告間之應繼分所佔比例不高,且被 告及葉世治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係屬祖產,對於被告顯具有重大情感意義,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財產之虞,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使用管理關係,因此受到破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遺產按葉世治及被告葉榮興、葉香圓、葉昭欣、葉世傑、葉世峰、葉世雄、葉金清、葉金燿、葉金璋、葉金宗、葉秀蓉、葉芙蓉、黃瓊美等14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葉世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即對被告葉世治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1164條既明文規定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葉世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葉世治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1: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許綢妹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248.37平方公尺) 7分之2 2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 (面積:26.97平方公尺) 7分之2 3 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葉世治 35分之1 2 被告葉榮興 公同共有 35分之1 3 被告葉香圓 公同共有 35分之1 4 被告葉昭欣 公同共有 35分之1 5 被告葉世傑 35分之1 6 被告葉世峰 35分之1 7 被告葉世雄 35分之1 8 被告葉金清 7分之1 9 被告葉金燿 7分之1 10 被告葉金璋 7分之1 11 被告葉金宗 7分之1 12 被告葉秀蓉 7分之1 13 被告葉芙蓉 7分之1 14 被告黃瓊美 公同共有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