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郭美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松延洋介,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87公里6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所有、訴外人盧○○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造成系 爭車輛車頭、車尾皆毀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8,989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0,585元、烤漆工資39,768元、零件費用378,63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8,989元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盧○○之 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光碟( 含000-0000號、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查閱無訛( 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10頁至第15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發生當時我忘記如何發生的,我當時只記得碰一聲很大聲,就發現已發生事故了,我沒發現前車煞車,肇事前在開車,沒發現危險狀況,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前車頭受損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盧○○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肇事當時車流量 大,前方車均煞停,我也跟著煞停,結果遭後方車(000-0000號)追撞後致我車再推撞前車(0000-00)而發生事故,第一 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訴外人陳○○則 說明:肇事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均煞停,我也跟著煞停,結果我看後照鏡,我後方車也有煞停,結果約2-3秒, 後方車(000-0000號)追撞而發生事故,該起事故共有三台車等情,有卷附之調查筆錄、道路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光碟(含000-0000號、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可 稽(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23、127、131、116、151頁);則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已依序煞停之系爭車輛,並令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及車前均受 損害等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鈑金拆裝工資40,585元、烤漆工資39,768元、零件費用378,636 元,合計458,989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54頁至第8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6月餘,以2年7月計 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8,30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拆裝工資40,585元、烤漆工資39,768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98,660元(計算式:118,307+40,585+39, 768=198,660)。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公司理算報告書-理賠 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86頁至第90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58,98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8,66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8,66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司簡調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636×0.369=139,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636-139,717=238,919 第2年折舊值 238,919×0.369=88,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919-88,161=150,758 第3年折舊值 150,758×0.369×(7/12)=32,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758-32,451=118,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