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陳賢哲 被 告 謝志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羽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21時許,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二路口附近,遭被告駕駛BDF-1957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已達維修上限,系爭車輛報廢,依保額賠付新臺幣(下同)120,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由訴外人陳羽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而於110 年9 月1日報廢,原告依保額賠付120,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見同上卷第39至73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警詢中自陳:「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於縣政二路北往南第二車道上,突然看到前方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且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43至47頁)等件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為135,65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89,650元、烤漆30,000元),有 原告所提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25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受損之110年5月28日止,顯已使用遠超過5 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 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僅餘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65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54,965元(計算式:8,965+16,000+30,000=54,965)。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勘核後,所須維修費用已超過保險全損金額,原告依約以全損處理,並依此計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陳羽軍間之系爭保險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給付訴外人陳羽軍之保險金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難認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事故前之殘值約為54,965元,已於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費用經初估超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遂依推定全損之方式,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0,520元;然此情核屬原告與被 保險人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訴外人陳羽軍之車輛殘值,既僅為54,965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54,965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見竹北司簡調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65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