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胡太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胡太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鄉○道○號105公里南 下中線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瀚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105公里南下中 線車道時,因中線車道上有不明車輛掉落之木頭棧板,被告無法閃避,而壓過該木頭棧板,致木頭棧板彈起砸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瀚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此已據被告及訴外人蔡瀚升於警詢中一致陳述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49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不明原因肇事,然本院認為不足採認。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能舉證證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