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寶生、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朱宥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周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併列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下稱:祥樺公司)、信禾物聯有限公司(下稱:信禾公司)、朱明河即朱宥綻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撥45,41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2,01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49頁),並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祥樺公司、信禾公司、朱明河即朱宥綻之起訴。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祥樺公司、信禾公司、朱明河即朱宥綻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該部分之訴已生撤回效力而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原告提供勞務地最早係在世界健身公司竹北店,110年2月轉到中正店,雙方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竹北店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正店為下午3點半到凌晨12 點半,用餐時間1小時,約定每月底薪為27,000元,日薪為900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900元),發薪日為每月10 日。 (二)然被告公司未足額給付原告於110年5月起至11月之薪資、休假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日加班費,且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替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凡此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於110年11月提出自請離 職。查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合計69,748元予原告,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依法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在原告職離前尚有7 天特休假未休,依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日薪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薪 資補償6,300元(計算式:日薪900元×7日=6,300元)。又查原告各月之應領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及應提繳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2,01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上開請求經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69,748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6,300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32,019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32,01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69,748元,為有理由: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底薪27,000元,日薪為900元;原告於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期間有休假 日出勤及工作日加班之事實,惟被告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工作日、休假日工資及工作日加班費均有不足,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考勤卡影本及110年5月、7月至同年11月薪 資條、原告自行製作其110年5月至11月每月出勤/排休天數 及每月出勤日工作時間表、原告自行製作其加班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核對原告所主張之出勤、休假日數與加班時數,與原告提出之各月考勤卡及薪資條記載之工時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已匯款給付110年5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加班費金額,亦與其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所載大致吻合,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時薪經計算為112.5元(計算式:27000÷30÷8=112.5),原告每月之工資(以每日正常工時時數×當月時 薪)、工作日加班費(每日加班時數應得加班費以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休假日工資(以當月時薪2倍計算)合計如附表一「應領工資」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實領工資」欄之金額所得如附表一「差額」欄合計之金額69,748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6,30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一年以上 二年未滿者,七日。…」,又同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於前揭勞基法106年1月1日 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為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關於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規定,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原告應有3日之特休假;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原告應有7 日特休假,總計原告應有10日特休假。又原告主張其職離前尚有7天特休假未休,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就此主張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權利不存在乙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按原告之日薪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6,300元【計算式:(27,000÷30)×10日=6,300 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1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止,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足額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未曾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影本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主張其109年7月至110年11月各月之應領工資如附表 二所示,核與其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所載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提繳級距,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工資」欄所示合計32,01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69,748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6,300元,合計76,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2,01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年月 實領工資 應領工資 差額 110/05 16,624元 18,084元 1,460元 110/06 0元 0元 0元 110/07 30,860元 33,283元 2,423元 110/08 41,805元 59,012元 17,207元 110/09 35,525元 46,228元 10,703元 110/10 10,453元 37,730元 27,277元 110/11 0元 10,678元 10,678元 合計 69,748元 附表二: 年月 應領工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工資 109/07 32,688元 33,300元 1,998元 109/08 31,342元 31,800元 1,908元 109/09 32,846元 33,300元 1,998元 109/10 40,272元 42,000元 2,520元 109/11 38,218元 40,100元 2,406元 109/12 27,000元 27,600元 1,656元 110/01 28,424元 28,800元 1,728元 110/02 32,6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0/03 26,094元 26,400元 1,584元 110/04 26,094元 26,400元 1,584元 110/05 18,084元 19,047元 1,143元 110/06 0元 1,500元 0元 110/07 33,283元 33,300元 1,998元 110/08 59,012元 60,800元 3,648元 110/09 46,228元 48,200元 2,892元 110/10 37,730元 38,200元 2,292元 110/11 10,678元 11,100元 666元 合計 32,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