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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宇璿

原告
陳銘宏
被告
吳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使用、靠行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航租賃公司)、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雙方調解溝通後,被告與新航租賃公司共同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同意賠償新航租賃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2月6日分別清償17,000元、5,000元後,即拒不清償,且屢經催討無著。訴外人新航租賃公司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交通事故和解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和解書、上峰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依交通事故和解書約定之清償期為當場支付現金20,000元(於110年8月15日支付),其餘金額將分2期完成給付(第一期為110年9月15日),每期賠償金額10,0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22,000元,尚積欠18,000元,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另兩造未經特約約定利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交通事故和解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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