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紹裕即黃簿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黃紹裕即黃簿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黃紹仁即黃簿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黃瑋傑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尚未拋棄繼承)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由黃瑋傑為被告黃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指定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 第1次言詞辯論,當事人黃瑋傑與他造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林懿君律師應辦理報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簿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訴,未據其本人於 本院指定之111年3月4日調解期日及111年7月8日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查其本人於111年7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茲據被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懿君律師查報,黃紹裕、黃紹仁為黃簿之法定繼承人,且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黃簿; 類別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8、184頁),是本院前以111年9月19日民事裁 定諭知:「本件應由黃紹裕、黃紹仁為黃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有上開裁定正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合先說明。 二、惟經黃紹裕、黃紹仁2人收悉前開111年9月19日民事裁定後 ,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910號(慈股)、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乙件,並向本院表示:「目前第1順位繼承人只剩黃瑋傑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在卷,則本院前開111年9月19日民事裁定自應撤銷,是黃紹裕、黃紹仁已非本件當事人,故上2人於本院指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無庸辦理報到,爰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第3項「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經查,黃簿生前於110年11月19日起訴,列「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有誤載情形,應由當事人黃瑋傑具狀更正;又被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黃簿生前與該公司於110年2月 25日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110年2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24日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 龍事務所作成載明租金、違約金及期限内應交還系爭房屋等債權得逕予強制執行意旨之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租約屆滿後,黃簿未遷出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請求權(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0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查黃簿生前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已與上開事實明顯不符,且查黃簿於同份起訴狀一併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黃簿之建物騰空返還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2項),縱使假設有理由,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已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況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5月4日撤回終結,但未收悉法院函文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陳報狀),是請當事人黃瑋 傑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見本次裁定附錄法文) ,維護自身權益。且當事人黃瑋傑即黃簿之承受訴訟人宜一併依照最後聲明,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後續核定之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擬制合意停止): (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 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2項)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