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增文、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劉飛鳳、林明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鳳 被 告 林明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1公里300公尺處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周效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周效信車輛),並使周效信車輛往前推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瑞如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輛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黃冠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冠穎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車體雖經修復,惟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價值減損,致原告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51萬元。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惟仍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 上開減損之價值,茲就受損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 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車體雖經修復,但與未發生過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價值減損。經原告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00萬元左右,因 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50萬元,是系爭車輛即便修復 仍受有交易性價值之減損,故其中減損之價值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1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往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該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該費用應由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無過失責任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等規定,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主要之限制,僅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集中於前,課以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於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亦同,此時有賴於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行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自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進而言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前方塞車紛紛減速暫停,被告甲○○煞車不及 追撞前方之周效信車輛,周效信車輛受力後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黃冠穎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甲○○則未與前方同車道之周效信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為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車輛之價值係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委員會委員作成,其鑑定委員係由該公會理、監事中遴選具有專業素養及資深之鑑定人士,從事該業已逾2、30年以上經驗, 專精車輛價格之鑑定,其鑑定係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並參酌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車(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以為價格鑑定時之參考。除參考該書資料及價格外,鑑價委員仍需依當時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之價格變動為考量,另亦需多方酌參以判定鑑價金額,故其鑑定之價額本就有其公信力。再者,該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實屬必要之費用,更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責任歸屬無關。 ⒉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之全文意旨,係指損害事故之發生後,除回復原狀外,更應考量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即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本可獨立請求,惟若該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高於修復之必要費用時,僅可請求其超過之差額,換言之,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與修復之必要費用間,本無絕對高低關係,均可獨立請求賠償,然被告稱本件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金額未超過修復費用,不得請求,似有誤解上開見解之虞。 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一般交易市場之行情為計算基準。而被告指稱系爭車輛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價值僅228萬元, 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約定計算折舊,其價值僅274萬元 等語,除屬雙重標準外,此2種計算標準均已完全脫離現今 社會大眾對於車輛交易市場價值之認定標準,且定率遞減法大多用於民事訴訟中,因物之毀損而計算修復費用之基準,租賃契約中所記載之竊盜損失險折舊率,則係保險公司於發生車輛失竊之保險事故時,計算賠付保險金之基準,被告分別以此2種計算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價值,與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顯為不當類比,亦無理由。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等2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要係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惟觀: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拖吊業者不久即到現場,詢問現場人員有無受傷,確認無人受傷後,隨即將車輛拖走,事實上警察根本未到場。又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警方到場時,事故車輛皆已移置安全處所,故未繪測實際位置等語,且該現場圖並無任何駕駛人之簽名,可知事故現場並未保留,肇事原因應屬無從研判。故警方據此所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非無疑,則其逕予主張鑑定費用,亦無理由。 ⒉何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僅供當事人參考,並非可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完全依據等語,可見該研判表僅為承辦員警之概略意見,並非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更無最終認定肇事或過失比例之效力。實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乃其後方周效信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所造成,倘其保持安全距離,即不會發生碰撞,故原告應向訴外人周效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2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價值50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僅記載鑑定結論,並未記載鑑定過程及所憑依據,其正確性並非無疑,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未超過修復費用,即不得再據以請求。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高達100多萬元,則原告主張其車輛價值減損50萬元,既未超過修復費用,自無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可以 再請求,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何況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於110年8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 齡為1年2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僅存228萬元,低於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指修復 後之車價250萬元,可見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因本件事故而 有價值減損可言。 ⒊退步言之,倘若原告得請求價值減損,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記載,系爭車輛之購價逐年折舊百分之25,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折舊百分之29(計算式:25%×1又2/12年),即折舊111萬元(計算式:385萬元×29%),據 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價值僅有274萬元 (計算式:385萬元-111萬元),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指之修復後車價250萬元,僅差27萬元,可見原告請 求之價值減損50萬元,亦屬過高。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2 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1號函、保險估價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47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隊於110年11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0270698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見板簡卷第55至71頁),而被告等2人除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並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無理由外,就原告其餘之主張本件事故事發經過均未爭執,是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板簡卷第63至6 8頁),訴外人張瑞如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上述車號車 輛(即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速10公里/時,行駛 在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前車BEB-6623(即黃冠穎車輛)亮煞車燈,幾乎停止,我距前車約6公尺,當時速度約5公里以下,後車2639-YD(即周效信車輛)撞上我左後方,致 使我車往前推撞BEB-6623後保桿」等語;訴外人周效信另稱:「我駕駛上述車號車輛(即周效信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速20-30公里/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 車流量大,前車RDB-7168(即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我也幾乎煞停,我從後照鏡發現後車仍未減速,我就向左閃避,但還是被追撞,我車就被往前推,碰撞到前車的左後車尾」等語;被告甲○○亦陳稱:「我駕駛上述車號車輛(即肇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速40-50公里/時,行駛在內側車道 (同向三車道),當時塞車,走走停停,見前車煞車,我也踩死煞車,車子一直往前滑去,致追撞2639-YD(即周效信 車輛),2639-YD再往前推撞RDB-7168(左後)(即系爭車 輛左後方),RDB再往前推撞BEB-6623(即黃冠穎車輛)後 保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訴外人張瑞如、周效信及被告甲○○等3人分別駕駛前揭汽車,均因看見前方塞 車減速而煞車,其中僅訴外人張瑞如、周效信等2人減速至 幾乎停止之狀態,而被告甲○○雖亦有煞車減速之動作,惟仍 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周效信車輛,周效信車輛受肇事車輛撞擊後,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堪以認定。 ⒉又參酌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見板簡卷第63至70、2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且地面濕潤,惟視線仍屬良好、標誌清楚且無障礙物,堪信其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事發當時被告甲○○駕駛 汽車見前方因塞車減速,現場車輛均處於時而緩慢前行、時而停止之狀態,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本應隨時預留可供肇事車輛足以煞車至停止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煞車不及而與前車碰撞之情形,惟觀前開肇事車輛雖有煞車減速,仍發生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周效信車輛之結果,顯見事發當時,被告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又系爭車輛既係因周效信車輛遭後方肇事車輛追撞後,復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而受損,足見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此外, 被告甲○○上開所為,亦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原告聲請就前揭事實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其肇事責任,經該所於111年7月25日以竹監鑑字第111021525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周效信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均無肇事因素(見板簡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益徵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 任自明。 ⒊而被告等2人雖辯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板簡卷第61 頁)並未測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輛位置,故承辦員警及前開鑑定機關依上開現場圖之內容,據以作成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均不可採等語,惟觀本院依據前揭事證,即足作出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過失責任之結論,縱未參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亦無礙前開認定之結果,且被告等2人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與本件事故實際發生之事實有何重大偏誤而不足採信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⒋至被告等2人另辯稱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訴外人周效信 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應由訴外人周效信負過失責任,與被告甲○○無涉等語。惟觀周效信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其已煞車至幾乎停止,且其後方遭肇事車輛撞擊前,並未先行發生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已如前述,可見事發當時訴外人周效信駕駛汽車應有與前車間預留足夠可供自身反應及周效信車輛煞停之距離,已難認訴外人周效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且觀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及撞擊之順序,係先由肇事車輛往前撞擊周效信車輛,並使周效信車輛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輛往前推撞黃冠穎車輛等節,而非系爭車輛往前撞擊黃冠穎車輛而停止後,並使周效信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停止,再由肇事車輛撞擊周效信車輛之情形,再再可見前揭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一連串追撞事故中,造成後續連續追撞之最初原因,亦見訴外人周效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存在。縱認訴外人周效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如預留相當之距離,雖足以想像周效信車輛受後方撞擊後,因有預留受撞擊往前滑行之距離,而不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惟依一般情形,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行駛時,應不會預見均會遭受後方追撞之情形發生,並為避免遭受後方車輛撞擊時往前推撞前車,因而預留遭受撞擊而滑行之距離,亦見本件周效信車輛遭後方撞擊一事,本應非訴外人周效信所得預見,自無為免遭後車撞擊而往前推撞前車之情形,而預留受撞擊後滑行距離之必要性可言,是仍應認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概與訴外人周效信無涉,則被告等2人上述所辯,均非有理,難以信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⒈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衡諸一般情形,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結果以: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00萬元左右,經事故撞損修復後 於110年8月間之折價約為5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50萬元左右等語,有前揭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31頁),本院衡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據此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50萬元,堪予認定。而被告等2人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惟系爭車輛既遭撞 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且被告等2人就上 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一事,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應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而被告等2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依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未超過修復費用,即不得再據以請求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核其意旨,無非僅係說明物被毀損時,如其減損之交易價值已超過修復費用時,其超過之差額並非不得請求,非謂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僅有於其減損之價值已超過修復費用之範圍時,始得請求賠償,換言之,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與修復之必要費用間,仍可獨立請求賠償,故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辯, 應係就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等2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定率遞減法 ,以逐年折舊1000分之369,或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依車 輛購價逐年折舊百分之25(見板簡卷第19頁)等方式計算其價值等語。惟經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並非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或因失竊請求保險理賠等情,自無援引上開零件折舊或保險理賠之公式計算之必要,則被告等2人徒以上開折舊率,逕予辯稱系爭 車輛之價值應以上開計算方式折舊等語,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㈣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板簡字卷第47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等2人辯稱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故 原告請求渠等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於法無據等語,即難 認可採。 ㈤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水電公司)應就前揭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暨原告因鑑定上開交易價值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又被告祥泰水電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且 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祥泰水電公司之 車輛執行職務等事實,亦據被告等2人不予爭執,有民事答 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以認定,故就被告甲○○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金額51萬元(計算式:50 萬元+1萬元=5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祥泰水電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 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均自110年12月7日(見板 簡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 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