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彭彥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彭彥澄 吳芷欣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許乃文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鍾佳諴 複代理人 劉國政 莊鵬飛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事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 字第3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彥澄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芷欣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彭彥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吳芷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彭彥澄新臺幣(下同)1,817,81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縮減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彭彥澄1,74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及左轉專用號誌之該路段與下員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斯時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出現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彭彥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彭彥澄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彭彥澄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吳芷欣即原告彭彥澄之配偶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別為 : ⒈醫療費用(包含購買輔具及藥品等費用):284,82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彭彥澄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需人看護之期間為6個月又11日即191日,依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 計算,總計496,600元(計算式:2,600元×191日=496,600 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彭彥澄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振宏工程行,依醫囑原告彭彥澄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計9.5個月)均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原告彭彥澄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每 月5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為495,900元(計算式:52,500元×9.5個月=495,900元)。⒋原告彭彥澄因二次手術所需之看護費、自費醫療費及工作損失共計205,029元:原告彭彥澄於112年2月7日進行手術移除體內鋼釘,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2週、休養1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36,400元及工作損失52,200元,加計自費醫療費用116,429元,以上合計為205,029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彭彥澄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6個多月期 間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與妻女共享天倫之樂,使原告彭彥澄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原告吳芷欣為原告彭彥澄之配偶,原告彭彥澄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原告吳芷欣除需照料原告彭彥澄日常生活起居外,同時需照養甫出生之幼女,造成原告吳芷欣身心及精神極大壓力與痛苦、其配偶關係之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亦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 ⒍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彭彥澄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282,353元 之損失(計算式:284,824+496,600+495,900+205,029+80 0,000=2,282,353),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即1,825,882元,扣除原告彭彥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4,04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彭彥澄1,741,837元;另原告吳芷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即應賠償原告吳芷欣32萬元。(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彥澄1,741,8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芷欣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彭彥澄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彭彥澄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應為肇事次因,原告彭彥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比例,自應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金額過高,爭執如下: ⒈醫療(包含購買輔具及藥品等費用)及二次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42,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勢固需人陪伴看護,然並非隨時均需人看護,又原告實際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係由家屬看護,其主張看護費1日為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為合理。且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術後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支出證明單主張其平均月薪為52,200元,惟振宏工程行負責人為彭清良,恐與原告有親友關係,被告否認該支出證明單形式上真正,故原告是否確有平均月薪52,200元自有疑義,被告認為應以最低工資25,200元為計算基準。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彭彥澄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實屬過高。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故導致原告彭彥澄受有傷害,然原告彭彥澄所受身體之侵害,就配偶即原告吳芷欣而言,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本質尚難謂已造成原告吳芷欣與原告彭彥澄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原告吳芷欣主張其身分法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原告彭彥澄業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045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公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經過公道路與下員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斯時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出現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彭彥澄騎乘機車沿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彭彥澄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至8頁),且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應與事實相符。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待出現左轉箭頭綠燈號制指示即貿然左轉彎,而原告彭彥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應認被告及原告彭彥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本件被告及原告彭彥澄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彭彥澄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鑑定意見書,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原告彭彥澄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認被告與原告彭彥澄分別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彭彥澄受有身體 傷害,是原告彭彥澄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包含購買輔具及藥品等費用)及二次手術費用:401,253元: 原告主張彭彥澄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購買輔具及藥品等費用)及二次手術費用共計401,253元(計算式:284,824+116,429=401,253) 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稱附民字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係原告彭彥澄因系爭事故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照護,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且其中除病房費差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原告彭彥澄於109年10月29日支出之病房費差額42,00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彭彥澄因系爭 傷勢需要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乃基於醫囑指示,有其必要性。實務上,就住院費用之支出,有採以健保全額給付之病房為標準者;亦有眾多判決採依當時實際情況所需,而容許被害人請求雙人房或單人房之費用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1號、108年度上字第7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6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等),蓋醫院病床偶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健保全額給付之房間,多為長期住院者所佔床,自難苛責被害人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而恐陷於無病房使用之困境,又醫院病房安排方式,非僅依病人或其家屬指定即可自健保病床升等,尚需由院方依病情及醫院控床機制方得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彭彥澄所受傷勢非輕,其就醫之新竹馬偕醫院單人房或雙人房均非豪華奢侈,且環境較單純而有助於短期恢復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於個案之審查上考量原告彭彥澄受傷程度、治療過程、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堪認原告彭彥澄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許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計401,253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426,8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彭彥澄雖是由親友看護,惟依上開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彭彥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19 日經由急診入院,同年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看護半年;嗣於112年2月間因雙側股骨骨折術後已癒合,而於同年月6日經 由門診入院,同年月7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月9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兩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新竹馬偕醫院111年5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6017號回函、111年10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6017號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1頁),是依原告彭彥澄實際就診之新竹馬偕醫院醫師之判斷結果,本院認原告彭彥澄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又2週之必要。又新竹馬偕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有新竹馬偕醫院前開回函可稽,應足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作為本件看 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426,800元(計算式:2,200元×194日=426,8 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26,8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彭彥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 19日由急診入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於110年5月26日門診追蹤,不宜粗重工作 再2個月,嗣於112年2月6日由門診入院,同年月7日接受 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月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依原告彭彥澄實際就診之新竹馬偕醫院醫師之判斷結果,本院認原告彭彥澄因系爭傷害手術須術後休養共計9個月,原告彭彥澄於上開休養期 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而薪資損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彭彥澄於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52,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振宏工程行開立之支出證明單影本6紙為證(見附 民字卷第33至3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彭彥澄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見調字卷第25頁),與原告 所稱彭彥澄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2,200元等語,顯有極大落差,且原告彭彥澄於107年11月30日自華德來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5月19日始再以新竹縣泥水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實不得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逕行認定彭彥澄每月之實際薪資數額。而參酌在原告無法證明彭彥澄每月薪資數額之情況下,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5,200元作為原告彭彥澄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彭彥澄於9個月之 休養期間、以每月薪資25,200元為計算基準之工作損失,共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226,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彭彥澄30萬元、原告吳芷欣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彭彥澄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除住院手術治療外,術後尚須休養相當期間,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彭彥澄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彭彥澄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勢非輕,原告吳芷欣為原告彭彥澄之配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生育幼女,本期待得與原告彭彥澄一同照顧幼女,卻因原告彭彥澄受前開身體傷害,短時間內不能復原,除須獨力肩負照顧幼女之責任外,亦需協助照護原告彭彥澄之日常生活起居,堪認其基於與彭彥澄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吳芷欣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彥澄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振宏工程行,另利用下班時間就讀明新科技大學進修部一年級,名下無財產;原告吳芷欣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服務業,有固定月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碩士畢業,在電子業擔任工程師,有固定月收入,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至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彥澄、吳芷欣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彭彥澄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401,253元、看護費用42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6,8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為1,354,853元(計算 式:401,253+426,800+226,800+300,000=1,354,853); 另原告吳芷欣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彭彥澄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至80%,則原告彭 彥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43,882元(計算式:1,354,853×80%=1,083,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 芷欣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10,000×80%=8,000)。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彭彥澄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4,045元一情,有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彭彥澄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依前所述,原告彭彥澄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總額為999,837元(計算式 :1,083,882-84,045=999,83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見附民字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彭彥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37元,原告吳芷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佩瑩